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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私自进入军事演习场被炸伤部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某部在东南某山区举行演习,结束后,在对现场进行了初步清理,并在进入演习场的各个出入口贴出告示:演习场尚未清理,有危险,村民不得进入,违者后果自负。当地村民小孩李某、曾某、朱某均为11岁至13岁之间在其父母“捡炮弹片可以卖钱”的指使下,在部队现场清理分队还未完全撤出前,从其他非正式出入口提前进入演习场,在捡拾一枚未爆炸的130型火箭炮弹时,三位孩子发生争抢,不慎引发炮弹爆炸,导致朱某当场被炸身亡,李某、曾某被炸成重伤。事后虽经驻军医院抢救,李某、曾某仍然落下二级伤残。为此,三位孩子的家长一纸诉状将部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部队赔偿死亡丧葬费、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假肢费等共计70万元。

主持人:张建田

中央军委法制局

我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纠纷,系原告被演习场遗留的哑炮弹炸死炸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般侵权损害必须同时具备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违反法律的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四个要件没有同时具备,但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也必须承担,这是特殊侵权损害。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几种归责原则,但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显然,在本案中,原告方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事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侵权损害情形。因此,只能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和处理。

本案中部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部队是否存在过错。部队对于演习现场的清理和防范工作,曾经作出一系列相关规定。2001年10月1日颁布的《军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完成作业后,必须彻底清理作业现场。对未爆炸和残留的爆炸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就地销毁,严禁在作业现场遗留未爆炸的爆炸物品。《内务条令》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项也规定,实弹射击和演习后,认真清查收缴剩余弹药,对瞎火弹、不爆弹按照规定处理。部队如果以“告示”为由,并没有采取较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明显的标志,一旦造成地方人员误入演习场而导致不应有的伤亡结果发生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演习场是属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还是属于其他的军事设施,对于确定部队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对其管理责任的大小有重要意义。如果演习场属于军事禁区的军事设施,那么非法进入、不听制止的行为不仅要受到法律的约束,而且值勤人员必要时还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甚至使用武器;如果演习场占用的是地方的区域,属于临时供军事训练、演习使用而划定的警戒范围,那么部队与当地人民政府就有义务和责任对其安全保密措施负责。如果部队在演习结束后未及时对现场遗留的哑弹等爆炸物品进行清理,没有尽到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例如不设置警戒、告示标志,不设置警戒哨和值勤人员,对当地村民私自进入演习场地捡拾行为放手不管,等等,那么对因部队哑弹而导致的地方人员死伤事故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从本案情况看,我认为部队已经作了应尽的防范工作,不应当对擅自进入演习场的儿童死伤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朱某、曾某及其家长明知演习场属于危险区,不顾部队告示和劝阻,仍然唆使其未成年子女擅自进入捡拾弹片,导致现场遗弃的哑弹发生意外爆炸,此后果是在行为人自身违法的前提下发生的,作为原告方的家长对其孩子未尽到监护职责,是造成这次悲剧的重要原因,因此,我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部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反应当由其自负赔偿责任。三位儿童已经年满10周岁,对擅自进入演习场捡拾哑弹可能导致的危险后果具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辨认能力,对悲剧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当然,由于事故的发生地毕竟在部队的演习场所,从照顾军民关系的方面考虑,可以视情给予死伤者亲属必要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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