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周某某,某个体美容院老板。
被告:孙某及孙妻周某,与原告周某某原系朋友关系。
1999年10月,孙某称做生意急需用钱欲向周某某借款8万元,周某某担心其拿去作赌资,便要求孙某夫妻二人共同来借款并提供财产担保,孙某便拿房产证作抵押,前去周某某处借款,孙妻虽未同去,但孙某带来妻子的印章,加盖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并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到期后孙某拒不还钱并避而不见,周某某找到孙妻,孙妻却称不知此事,并称房产系她所有,不同意给孙某抵还借款。原因是:在借款之前一年多,即98年8月,孙某和其妻子周某就夫妻财产进行了内部约定,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内容为:房产归周某所有,公证前的债务各自偿还,公证后的债务由各形成人独自偿还。周某某无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及其妻子周某共同偿还其借款8万元。
「评析」
本案借款的事实非常清楚,但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孙某之妻周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房产抵押担保是否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时孙妻未到场,周某某又无证据证明孙妻一定知情,故借款系孙某一人所为。且早在借款事实发生之前一年多,孙某夫妻二人已作了财产约定公证,孙妻不应替孙某承担还款的责任,房产抵押担保亦无效,应由被告孙某一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孙妻虽未到场借钱,但孙某带来其妻印章并加盖在借条上,足以让周某某相信孙妻知情并同意借款,而孙某夫妇的财产内部约定虽经公证但未公示,也未告知周某某,所以,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房产抵押但保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孙妻也无证据证明自己不知情,应与丈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孙某夫妇与原告周某某系朋友关系,孙某向周某某借钱,在周某某的要求下,孙妻虽未到场,但孙某带来了妻子的印章并加盖在借条上,这足以使周某某在借钱时相信孙妻是知晓并同意的,而孙妻也未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不知情的,所以,应认定孙妻同是借款人,应与孙某一起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这一规定,孙某夫妇对其夫妻财产所做的内部约定,对本诉争不具有对抗效力,即使其已到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但其未公示,也未在借款时将这一情况告知周某某,周某某对此约定完全不知情,孙某夫妇也无证据证明周某某知晓此事,故孙妻不能以协议里约定的,房产归孙妻所有和公证后债务由各形成人归还,这两条来对抗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孙妻应与孙某互负连带责任,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亦合法有效,法院可以变卖其房产或作价抵偿给周某某。
最后法院判决结果为:判令被告孙某和其妻周某偿还原周某某借款8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周某某的合法权益终于得到了保护。此案是为一件很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但通过此案可以提醒广大群众:借钱时一定要谨慎小心,对借款对象要审查仔细,以免遭受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