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白露公司是某艺术广场商住楼开发商,与城建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城建公司是该工程建筑施工单位,施工现场安全由城建公司负责,王某是该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某日上午,朱某为看其女儿在艺术广场商住楼购买的商品房,从城建公司承建的商住楼工地一拆开的围墙内上楼,被正在粉刷楼梯台阶的工人阻拦,朱某改道进入大厅,另找楼梯口上楼,当其行走至正在下降的升降机下面时,慌乱中跌倒在地。在升降机距离地面一人高时,升降机操作员发现了跌倒的朱某赶紧停机,并将其抱起。之后,朱某由其女婿送入县人民医院治疗,至3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945.50元。经法医鉴定:朱某伤情为:1、胸口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第11后肋骨骨折;3、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右小腿内侧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朱某出院时,经县人民医院诊断认为:朱某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三个月及拆除肢体固定外支架,约需医疗费3000元。
原告朱某认为:其得已进入经过的围墙早已坍塌,被告对坍塌的围墙未及时修复,也未设置警示牌,升降机作业区周围未设置遮拦和警示标志,而且被告方施工员既当升降机操作员,又当装卸工。正因为被告方诸多因素,才导致其受伤。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计12721.18元。
被告白露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其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白露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建筑工程施工的风险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且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不听施工场地工作人员的劝阻,擅自进入施工场地而引起的。
被告城建公司认为:原告人身损害发生是由其自行造成的,责任应由其自负。即使要承担一定责任,也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因商住楼工程已转包给了王某,城建公司未参加工程管理、施工。
被告王某认为:原告擅自进入被告施工场地跌倒受伤,是其自身原因和行为所致,而非升降机所压。因此,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朱某的伤是否是升降机压伤及如何确定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对此,有几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不听劝阻擅自闯入被告正在施工的工地,虽原告正巧在施工现场的升降机下方受伤,但升降机并未碰到原告,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摔倒所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负。
第二种意见,原告在被告方的施工现场受伤,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城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721.18元的80%,10176.94元。理由是结合原告受伤时情况及受伤后正倒在升降机下方,可以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工地升降机所致。被告城建公司对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患工作疏于管理,升降机周围未设置安全设施及警示标志,导致施工员操作升降机不慎而将原告致伤,城建公司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害负主要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对原告的损伤,应由被告城建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白露公司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的损伤与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有一定的关联,但原告不听劝阻,擅自进入施工地段,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主要过错在原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原告朱某身体虽多处骨折,但据其受伤的部位及程度,不能推定朱某为升降机压伤,且朱某在升降机离地一人高时就已跌倒,说明升降机未碰到朱某。
2、施工现场的升降机周围未设置安全设施或警示标志,朱某在施工的升降机下行走,因慌乱跌伤,朱某的损伤与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有一定的关联,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的单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白露公司是艺术广场商住楼的开发商,与城建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施工安全是由城建公司负责的,被告王某只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应由城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白露公司与王某不承担责任。
3、朱某不听劝阻,随意进入施工地段,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而非升降机所致,主要过错在朱某,其应自负更多的责任。
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朱某的损伤,应城建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朱某自负70%的责任,由城建公司赔偿朱某3816.35元,白露公司和王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廖珺袁水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