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3日,鄱阳县35岁的职工刘封平与同事李涛相约到自己家中饮酒,平时酒量还行的李涛喝了几杯啤酒后就觉得有点不舒服,但其认为自己酒量还行接着陪刘封平喝到晚上9时。后来刘封平将李涛送到离其家不远的路边,李涛自行回家。第二天刘封平才知道李涛因头部受伤,正在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公安局对李涛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但最终没有结果,也没有列犯罪嫌疑人。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人身损害虽然存在原因尚未确定的问题,然而却与醉酒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醉酒与其他原因竞合发生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其饮酒行为是完全自愿的,且刘封平并没有进行劝酒行为,刘封平对李涛的受伤即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首先,李涛在饮酒中无违法行为。朋友、同事、同学之间想要饮酒本属正常的社会交往,二人饮酒过程中也没有强迫行为。
其次,请客者酒后并无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首先刘封平与李涛并没有酒后相送等约定。其次刘封平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后果,请客者李涛无对其进行监护的法定义务,且根据刘封平的自述,其当晚饮酒并没过量。因此,本案也不适用先前行为致人损害的民法原理。
第三,刘封平的伤害与李涛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诊断证明,刘封平伤害系外部创伤引起,非饮酒直接引起,且致伤原因不明。李涛在酒后打了两次刘封平手机均无人接听,即去休息,虽有些疏忽大意,但其饮酒后过于自信的行为并不是导致刘封平伤害的直接原因。
第四,本案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上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此无异议。而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构成须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李涛主观上虽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因不具备其他三个要件,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中,鉴于刘封平的致害原因不明,其暂时无法得到救济,李涛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虽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公平原则的精神出发,可令其给予刘封平适当的经济补偿。
故笔者认为,本案刘封平虽然不存在过错行为,但根据公平原则刘封平应给予李涛一定得经济补偿。(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雷瑞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