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建筑装修工地上受伤了怎么维护合法权益?
一、案情介绍:
2008年6月5日被申请人承包闵行区某办公楼装修的工程,被申请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某包工头张某。2008年6月7日申请人经张某介绍,在某某路某某号办公楼的工地上从事水电工作。2008年8月6日申请人在工地中受伤,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接受治疗。申请人现要求确认从2008年6月7日起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庭审纪实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仲裁提供如下证据:1、署名为李某的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工地上受伤,应属于工伤;2、工作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装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某某路某某号是被申请人的施工场所。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处员工。申请人参与的工程系个人承包项目, 被申请人是某某路某某号工程的发包方,张某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对于李某被申请人并不清楚,医药费是张某支付的。
仲裁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仲裁结果
确认二〇〇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本裁决生效之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四、律师评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很多小单位都不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发生劳动争议后,很多员工因无法证明和单位的劳动关系导致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此,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在建筑装修领域比较普遍,施工市场的不规范造成类似事件屡见不鲜,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由于不能提供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造成无法申请工伤认定直至无法得到赔偿。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还比较充分,如果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和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也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诉请要求民事赔偿。
五、人身损害诉请相关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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