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张某见正在兴建的江西升九江市浔南大道临近自家的责任田,遂起意在责任田中建房等待征收。便在未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找到无施工资质人员段某,双方口头约定由段某负责组织施工队伍,由张某按所砌砖数计付工资,并由段某统一结算,于2003年9月28日擅自在庐山区X街道办事处南湖村X组自家责任田里抢建私房。张某既没有请具备资质的单位对基础进行勘探,也未委托相关单位设计房屋施工图。房屋的结构、基础的构筑、墙体砖块的砌法等均由张某口头指示给段某,段某据此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所需建筑材料均由张某自行采购。根据张某的口头指示,该房的墙体除第一层砌成实墙外,二层以上均砌成空心墙,房屋整体未设置构造柱和圈梁。使用的是张自行采购未经检验的预制件和无标号水泥。在该房三层主体即将完工时,张某提出升建第四层,施工人员提出建四层基础支撑不住,墙体会发裂。张某执意说:“发裂不要紧,只要现在不倒就行。”仍坚持建四层。同年10月28日下午5时许,该房四层墙体即将完工时,在卸下压在吊机上的砖块过程中,一预制件发生断裂下砸,由此导致以下各层部分预制件被砸断和带动四至三层东南墙体倒塌,有两名施工人员被砸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一人重伤甲级,三人轻伤甲级,一人轻微伤甲级。
「分歧」:
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无疑,但对其行为的定性,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张某在违章建筑私房中,不顾建筑安全,执意施工队伍违章冒险作业。而且张某违反建筑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建房过程中并与建房有直接关系,正是由于张某的这种客观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根据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标准的规定》,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这两个标准作了量化规定。重大伤亡,是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以及经济损失虽不是规定数,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根据法条规定“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两个标准,具备其一就构成犯罪。在构成本罪的主体方面,1986年6月21日“两高”《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将群众合法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处罚。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中指出:“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由此可见,张某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张某具备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从客观要件看,张某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因为张某不顾房屋建筑安全,执意冒墙体发裂的危险建四层,结果造成墙体倒塌,砸死砸伤数人事件的发生。张某的行为与施工人员伤亡的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从主观要件看,张某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但以其自身的经验、知识,认为房子不至于倒塌,更不至于发生可能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在违章抢建私房过程中,不进行基础勘探,不聘请有关资质单位设计施工图纸,而聘请无资质人员按其自己的设想进行施工,自行购买并指示施工人员使用无合格证的预制件和无标号水泥,不设置房屋构造柱和圈梁。在施工人员提出建四层基础支撑不住、墙体会发裂的情况下,仍坚持加升第四层。张某应当能预见到:按其要求建造的房屋,从一开始就是危险建筑物,随时都会垮塌。不仅危及家人和施工人员的安全,也会危及到周围居民和过路行人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但其在已经预见到该房存在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轻信可以避免,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二死五伤的严重后果,故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可见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张某显然不符合这一犯罪主体要求。虽然“两高”在1986年、1987年、1988年曾三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作了扩张司法解释,1986年6月21日还联合发出了《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及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无照施工经营者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并未将上述规定吸纳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中,尽管上述“两高”的司法解释至今仍然在司法实践中为各级法院、检察院所适用,但是这种将对旧法的司法解释沿用于新法,严重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另外,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生产安全虽也属于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却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侧重的侵犯客体,张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生产安全,还直接危及了公共安全,后者比前者更加明显。
过失致人死之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张某的行为导致人死亡的情况,仅就张某的主观意愿和行为结果来说,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张某所建造的房屋,从结构而言是危险建筑物,随时都会垮塌,将会危及家人和施工人员以及周围居民、过路行人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仅仅指他人的生命权,在本案中,张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较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体更为突出,张某不仅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还侵犯了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结果的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本法对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某些过失犯罪,采取了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一般原则,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治罪,而且一般言之,本法特别规定的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均较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同或为大,因此,不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上说,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体现出对特殊犯罪的相同的或为重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并于刑法第5条所规定定罪刑罚相适应的原则,并且有利于预防犯罪,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张某违章建筑危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的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犯罪客体更为突出,因此,给其行为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恰当。
所以,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