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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施工导致重大事故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应某系某安装公司项目经理。2002年2月27日,应某与担任某施工处主任的郎某洽谈吊装设备租赁事宜,双方签订的《680吨吊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由某安装公司向某施工处租赁一台680吨的环轨式起重主吊机,并负责吊机环轨的基础施工,某施工处则负责吊机的运输、安装及配合该安装公司进行大件设备吊装。随后,郎某与应某进行技术交流,但郎某未将有关计算吊机安全吊装所需地面承载力估算值的光盘提供给应某,而是凭以往的施工经验,向应某提出了错误的吊机基础施工建议。应某作为项目经理,违反了建设施工活动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忽视了吊机环轨基础图上标明的地基承载力和平等度的技术要求,采纳了郎某的建议,并据此要求他人编制了错误的吊机基础施工方案。在施工过程中,两人先后发现吊机基础有渗水与沉降现象,但均未对吊机基础地基承载力等技术要求引起重视,要求工人继续施工,最终发生多人死伤的重大事故。

    评析:

    对被告人应某、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安装公司与某施工处在施工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某、郎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应某和郎某在施工过程中违章冒险作业,其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两罪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主观上都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主观上对发生的重大事故后果都持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态度;客观上两罪都要求发生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犯罪的必备要件,即引起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要区别体现在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属于自然人犯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属于单位犯罪。(2)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两罪客观方面规定得比较抽象,因而给司法实践中区分两罪造成了一定的难度。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本质是违章作业,具体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两种形式。“不服管理”,是指职工不遵守本单位要求其遵守的各种规章制度和不服从本单位从事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人员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方面的操作规程、劳动纪录和劳动保护等规定。刑法将“不服管理”和“违反规章制度”列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行为的一种,且使用顿号分割,表明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这两方面的要件。实际上,“不服管理”本质上就违反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因此“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的含义是一致的。“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指有关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强令或利用其他方法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由于工人是在受迫情况下违章作业,因此刑法规定只追究相关指挥、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被迫违章作业人员的刑事责任。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本质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因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的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标准进行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应某违反规章制度,在缺乏相关科学勘察吊机地基地质情况的前提下,组织他人编制错误的吊机基础施工方案,在发现事故隐患时,主观上并未予以充分的重视,而是继续指挥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最终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本质特征。被告人郎某违反有关特种设备安装前应向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设备安装后应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申请的规章制度,未能向使用单位提供吊机的全面技术资料,在施工出现危险时,其采用错误的方法,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重大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因而其行为同样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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