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于某为从事经营挖掘机项目的一个体户,于某雇佣刘某为其经营的挖掘机司机,2004年2月15日,于某在雇佣拖盘车托运挖掘机途中,刘某为挑高公路上的电话线,不慎从拖盘车上跌落,被拖盘车当场碾死。2004年6月14日于某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死者刘某的死亡为工伤。劳保局以于某的营业执照在事故发生之前(即2004年2月4日)已被县工商局注销登记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日对于某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于某对该决定不服,于2004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死者刘某为工伤。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刘某因工死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作为个体企业的职工,在履行企业交给的工作任务,履行本身的工作职责时,被车碾死,显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虽然刘某所在的个体企业被注销了登记,但刘某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还是事实存在的,其不因企业营业执照被注销的影响,并不会因此而消灭,所以刘某因工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应予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应予维持。本案中刘某死亡是在企业营业执照被注销这个特定期间发生的,可以说把握好在企业营业执照被注销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但我们注意到本案发生在2004年2月15日,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是作出了明确规定的。该法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并未规定上述情形应当认定或视为工伤,并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1日实施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对此也作了明文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由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难理解,刘某的”因工死亡“发生在企业的特殊时期,是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只能请求企业给予一次性赔偿,当然这个赔偿是与工伤的待遇大不相同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杨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