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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仍负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是否还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清理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是近几年民事审判中认识、处理不一致的问题。有人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已不能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其债务应由其上级部门清理或承担.这种观点给上级主管部门带来一些不必要的负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近日,市中级法院受理了一类似案件。笔者对此案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A县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C建筑公司。

  原审被告B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0月至1998年春,原告C建筑公司根据与被告B公司先后订立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B公司承建了商品楼及部分猪舍。在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C建筑公司工程款242556.38元。1998年8月份,被告B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此后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被告A县公司并未成立清算组织以清理被告B公司的债权债务。

二、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C建筑公司与被告B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42556.38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被告B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其营业执照在1998年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该企业法人即终止。被告A县公司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有义务及时成立清算组织,以清理所遗留债权债务,由于被告A县公司未履行其以上义务,故被告A县公司成为本案242556.38元工程款的还款义务主体。原告C建筑公司要求被告A县公司还此242556.38元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A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C建筑公司工程款242556.38元。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被告A县公司负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后,A县公司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上诉人A县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应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以上诉人A县公司为义务主体,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都是错误的。

  C建筑公司辩称,1、上诉人A县公司作为原审被告的开办单位不因为接收和无偿调拨开办单位的财产,而当然免除对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2、上诉人A县公司对B公司依法进行清算不是行政责任,而是属于民事责任;原审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不能摆脱对食品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3、上诉人A县公司被吊销执照,其至今仍以A县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此次上诉即为其提起,属"名亡实存"。

  经审理,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原审判决;2、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C建筑公司工程款242556.38元;3、驳回被上诉人C建筑公司对上诉人A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48元,均有B公司负担。

三、争议焦点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原A县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已于1997年被该局吊销营业执照。并且提交了1997年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东营日报上的吊销公告。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予以证实其在1997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对本案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是从法律上逃避责任,故意做出的虚假事实,事实上,上诉人现在仍从事着民事活动,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实际上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四、评析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县公司是B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1997年,A县公司被利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二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C建筑公司为B公司承建了商品楼及部分猪舍,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此时,B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所欠C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虽然,1998年B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是,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进行诉讼。从程序上,它仍具有从事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从实体上,它仍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B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B公司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为此,上诉人A公司不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997年上诉人也没有按时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因此,上诉人A公司也无法组织对B公司进行清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对B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主要根据是:

  1、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2、针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主体资格、债权、债务如何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以法经[2000]24号函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主要内容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彻底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告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从该案的案情及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企业法人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一种行政处罚,其后果是企业法人经营资格被剥夺,丧失的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而是企业法人仅仅是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并不影响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清理债权债务。

刘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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