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7月15日中午,陈某、唐某、李某三人邀约郑某一起吃饭,好友见面,越喝兴致越高,不知不觉几人都喝的醉醺醺的。饭后,四人开车准备去大沙河游泳。当行至大沙河岸边时,由于车辆轧倒了路边的玉米,陈、唐、李三人下车去扶玉米,郑某则一人独自脱衣服下河游泳。几分钟后,三人听到郑某呼喊“救命”,急忙下河寻找搜救未果。公安机关第二日才将郑某的尸体打捞上来。经法医进行检验,郑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43.6mg/100ml.死者之妻章某认为丈夫的死亡和他的三个酒友有关,就多次到几人家中要求赔偿损失,但均遭到拒绝。随后章某与死者的父母及儿子四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三个酒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对于三被告是否负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唐某、李某与郑某一起吃饭并喝了酒,应当预见郑某在酒后游泳有溺死的危险而仍放纵其游泳,既没有出面制止,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郑某在游泳时溺水身亡,因此三被告有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无监护义务负责郑某的人身安全,且郑某作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在酒后游泳有溺死的危险仍在醉酒后游泳,其本人有过错,应对自己酒后游泳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三被告对于郑某的死亡既无过错也无过失,同时,本案也不适用公平原则。因此,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一下法律对于这方面的规定。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法律确认为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受到民事制裁。而要追究侵害人身权的侵权民事责任,首先要按法定的归责原则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
首先,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我们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本案的死者郑某饮酒时已成年且精神正常,造成醉酒的原因是其本人在清醒状态时酗酒所致,完全是人为的,同时,郑某不属于无责任能力人和限制责任能力人,即使在醉酒中,行为人只是对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并没有完全丧失。因此,无论是喝酒前还是在醉酒中,郑谋都应当预见在酒后游泳有溺死的危险仍在醉酒后游泳,其本人是有过错的,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所以,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对于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做了明确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只要有过错,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有无过错、有无临时监护义务,是他们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通说认为,民事法律义务的发生依据有三,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三是基于除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先前行为,即因自己先前的行为产生了可能导致他人某种危险结果发生的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对于在一起喝酒的人对醉酒人有无监护责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时,本案的四人也没有约定一人醉酒后其他三人有监护义务。那么,四人在一起喝酒的先前行为能否产生临时监护义务呢笔者认为,判断先前行为是否会产生对相对人的某种法律义务,主要是看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中,郑某死亡的重大原因在于其酒后游泳这一过错行为,而不在于三被告与其在一起喝酒。郑某之死亡,直接原因在于溺水,与被告与其在一起喝酒无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喝酒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郑某发生溺水而死亡,喝酒的行为与郑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四人一起喝酒的行为,并非因此产生对郑某临时监护义务的先前行为,再者,被告当时也有喝酒,其思想意识也是模糊的,难以预见郑某醉酒的程度和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不存在故意违反道德观念及善良风俗的过错。当然,假如被告仍清醒的话,在道德伦理上确应规劝郑某待酒醒后再回家,但这仅是道义上的责任,被告至多也只会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不致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三被告对于郑某溺水而死并无过错,因此,从过错责任原则来看,三被告无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从无过错责任原则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依法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如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等等。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因此,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第二种意见无疑是正确的。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宋会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