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15日中午,陈某、唐某、李某三人邀请郑某一起吃饭并喝了酒。饭后,四人开车去大沙河游泳。当行至大沙河岸边时,由于车辆轧倒了路边的玉米,陈、唐、李三人下车去扶玉米,郑某则一人独自脱衣服下河游泳。几分钟后,三人听到郑某呼喊“救命”,急忙下河搜救未果。公安机关第二日才将郑某的尸体打捞上来。经法医进行检验,郑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3.6mg/100ml。死者之妻章某认为丈夫的死亡和陈、唐、李三人有关,多次到几人家中要求赔偿损失,但均遭到拒绝。随后,章某与死者的父母及儿子四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陈、唐、李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共计15万元。
[评析]
笔者认为,尽管陈某、唐某、李某三人并不存在故意,但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三被告邀请郑某一起吃饭并喝酒,导致郑某饮酒过度,神志不清。此时,三被告就负有确保郑某在酒醒之前的人身安全的职责。当郑某一人独自脱衣下河游泳时,三被告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一人下河的郑某正处于危险境地,并加以阻止或者派人下河陪护。不能将注意的义务推给醉酒的郑某,因为此时郑某神志已失去控制,根本不可能感知正在面临的危险。
其次,郑某溺死的事实也不仅仅是由于醉酒后游泳造成的,陈某、唐某、李某三人在搜救未果后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如果三被告在搜救未果后及时向路人或相关部门求救,悲剧或许就有可能避免。所以本案陈某、唐某、李某三人的责任是客观存在的。
综上所述,陈某、唐某、李某三被告明知死者郑某醉酒后下河游泳十分危险,却不加以阻止,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事后抢救不力,与郑某的死亡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者:梅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