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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4-10-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津文书,分析了宪法条文在人民法院审判实务中的直接适用性;论述了在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不得援引宪法条文作为定罪科刑的法律依据有其合宪性;分析了在民事和行政审判中,人民法院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审判案件的合法性、必要性与可行性。

  「关 键 词」宪法规定,审判,运用

  在我国宪法学界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宪法是否可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援引的直接法律依据,是理论上和实务上都十分关注的,涉及宪法究竟是不是法律,可不可以在实际中实施,宪法基本权利被侵害,能不能得到司法救济的重大问题。

  一、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不得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为定罪科刑的合宪性

  刑事审判遵循罪行法定原则是近代刑法文明的产物。因此,各国法院在刑事审判中,都只是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并处以刑罚的法律依据。在我国也不例外,人民法院不得直接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定罪科刑的法律依据。例如,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中指出:“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你院(55)刑二字第336号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刘少奇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它在我们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确认了宪法不得作为刑事判决的法律依据,排除了宪法在国家刑事审判中的直接适用,从而界定了宪法适用范围。

  对这个司法解释的理解,有的宪法学者认为是排除了宪法在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中的司法适用性质,而使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特征在法律救济中体现不出来。[2]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提出人民法院在其他审判中不得直接援引宪法规定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只是强调在刑事审判中不得援引宪法之规定。所以,不能够根据这个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宪法是规制国家机关权力和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基本精神,得出人民法院在民事或行政审判中不能直接适用宪法规定进行审判的结论。从法理上看,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不得直接援引宪法作为定罪科刑的依据,是正确且必要的。不仅符合近代刑法文明公诉的罪行法定的原则,而且也与宪法确认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本功能相一致,体现了宪法规定国家生活的基本制度的法律特点,指出了在法治国家中,刑法无明文禁止不为罪的刑事审判的法治原则。宪法不直接设定个人的法定义务,也不确定违反法定义务国家给予的法律制裁(即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宪法只确认和保障基本权利这一现代宪法的基本特点,所以,在近代以来的所有国家中,无论是实行法治的国家,还是不实行法治的国家,刑事审判都是直接援引刑法的现定,而不援引宪法的规定作为定罪科刑的法律依据。这实际上是保障宪法确认的个人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机关非法侵犯的宪法规定在刑事审判领域中的体现。

  二、人民法院在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中制作法律文书引用法律条文的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的适用法律,主要体现为在制作法律文书时援引的规范法律文件。我国人民法院对此主要依据的是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6)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指出:“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对照执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3]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地提到人民法院可以在制作法律文书中直接援引的法律文书的范围。这个司法解释针对当时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我国法制建设发展的客观条件,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适应人民法院在国家法制建设处于起步阶段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法治国家对宪法的实施保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尽管处理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宪法相抵触的违宪行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其他违宪行为,需要实际的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诉讼的程序,始得及时地纠正和制止这些违宪行为,通过发挥宪法监督机制的作用,完善宪法实施保障制度,但是,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犯个人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切实通过司法程序给予法律救济,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能够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以体现,也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如何保障公民享有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受到非法的侵犯的情况下,特别是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普通法没有作出相应的具体的规定,在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实践中迫切需要给予法律救济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中适用宪法规定,才能够有效地履行宪法赋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裁判纠纷的法定义务,提出了迫切的要求。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报据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对人民法院直接适用宪法规定审判案件和制作法律文书援引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做出了新的解释与规定,为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得直接适用宪法的条文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和典型的案例

  在我国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中,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定审判案件,法律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过去的审判实践中也无相应的案例可资援引。自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88)民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发布以来,司法解释已经在法理上认可了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直接援引宪法规定作为确认涉讼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当性。该司法解释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许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给予劳动保护,但他门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就是确认人民法院有权直接适用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文,即劳动权,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依据,所以,“这一司法解释虽然不是针对宪法效力的,但却直接引用宪法作为断案依据,具有开创性,为我国确定宪法直接效力提供了先例”[4],因为此案只有根据宪法关于“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的明文规定,才能够确认该协议因违宪而属于无效的民事协议,而在《劳动法》颁布之前,并不能根据民法通则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认定该公告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这个司法解释,其法理上的意义极为深远,可以说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和行政审判中直接适用宪法条文审判案件,开创了一个新的时代,成功的确立了人民法院在维护宪法基本权利方面,有权通过审判程序给予实际保障的先例、

  正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这个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并且提供了合法性依据,所以,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才出现了直接适用宪法条文作为裁判纠纷的法律依据的生效案例,并且,这些案例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和宪法学界的广泛认同。例如,在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王玉伦、李尔娴诉被告五津镇蔬菜村村委会案中,被告制定的村规民约规定,凡是本村出嫁的女性,必须将其户口迁出,否则不得享受本村村民的一切待遇。原告结婚以后,没有将其户口迁到男方的所在地。在分配土地转让费时,本村其他村民均分得土地转让费,依照该村规民约之规定,拒绝给予原告发放土地转让补偿费。原告不服被告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案法院经审理,在找不到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直接援引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平等权规定,作为裁判涉讼违宪行为的法律效力的依据。该院指出:“村规民约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协议,而民事协议亦应符合宪法,涉讼条款要求妇女结婚后就必须迁走户口,系对妇女的歧视性对待,有悖于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因而无效,原告分得土地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5]这显然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直接适用宪法平等权保护男女平等的权利,并给予切实有效的法律救济的典型案例。

  四、人民法院直接援引宪法条文裁判案件的法律文书制作形式

  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出现在劳动法颂布之前,确认雇主与劳动者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效力,在劳动法颁布之后,即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确认此类协议的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因此而失效,同时,上述案例由于出现在基层人民法院,不具有普遍性或权威性,那么,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以我国判例的形式,进一步地肯定了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有关规定,并在判决书中,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为确认涉讼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此案中, 1998年8月27日,第八公司的眉山106线项目部与本公司职工、被告罗友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罗友敏承包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总价款26万元,费用包干。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合同签订后,罗友敏即组织进行安装。9月2日,原告到被告罗友敏处打工。1O月6日,在工作中因工致残,治疗费用共计5308.91元。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该公司在与被告罗友敏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把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前述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第八公司对原告刘明的工伤事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6]此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面,进一步确立了宪法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的地位。

  在民法上,连带责任的产生,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所形成的。连带之债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享有请求清偿全部债务的权利或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就本案而言,第八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之债,其前提条件是,其与被告即承包人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为法律禁止。该承包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民法通则和劳动法以及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也不违反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样,由于第八公司不是雇主,承包人作为直接的雇主,承担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保障是其法定义务,所以,该协议关于劳动安全保障的约定,也符合法律关于雇主对劳动者法定义务之规定,故不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鉴于此,受案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因为原告从法律关系上看,只与承包人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承包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原告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但是,第八公司与承包人的约定,虽然形式上符合劳动法关于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规定,但此规定的实质是第八公司转移其只有企业才能够承担的对劳动者的劳动安全风险给予保障的法定义务,从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形式虽然不违反劳动法,但究其实质,则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享有劳动安全保障的基本权利。因此,只能根据宪法确认该承包合同关于劳工保障条款的规定无效,判令第八公司承担对原告在因工作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才具有法律依据。

  五、人民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条文审判案件的特点

  第一,人民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条文审判案件有其限制的范围。人民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条文审判案件,不像适用普通法律审判案件那样,可以适用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而是只能适用于除刑事审判之外的其他案件的审判,也不像适用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审理案件那样,只适用于审理行政案件或地方性行政案件。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得在刑事审判中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为定罪科刑的法律依据,只能在民事审判中援引宪法的有关条文作为判断涉讼行为的合法性以及依法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在行政诉讼中,虽然在现行的司法解释和案例中,尚无可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审判案件的规定或先例,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项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申请行政机构履行保护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我们认为,在侵犯受教育权的情况下,如果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作为裁判涉讼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人民法院可以而且只能够通过直接的援引宪法条文的方式,始得对受到侵害的受教育权给予法律救济。此外,人民法院直接援引宪法审判案件,只限于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条义的规定,不得适用宪法其他方面内容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二,人民法院在民事或行政审判中可直接援引宪法的条文进行裁判,也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首先,人民法院在面临有宪法、法律这两种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都对涉讼行为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律规范,而不得直接适用高位阶的宪法规范。其次,人民法院只有在缺乏适当的低位阶的法律规范可资适用时,才得直接援引宪法规范进行裁判。这是由于宪法在涉及关于个人基本权利方面的保障时,明确地规定了个人享有基本权利的范围,法律根据宪法的原则,具体地对个人基本权刊的保护作出了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法律成为判断基本权利受国家保障的标准与尺度。再次,如果涉讼行为侵害的权利属于宪法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而法津对此类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做出具体的保护性规定,人民法院得直接援引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规定进行审判。

  第三,如果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既符合民事法律禁止规定的构成要件,也符合行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对某一种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能够直接援引民事法律或行政法的规定进行保护,而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对基本权利保护的强度与范围,不及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强度与范围时,人民法院可直接援引基本权利的规定进行审判。

  第四,人民法院适用宪法审判案件,具有双重性质,即援引宪法条文,评价涉讼行为的合法性,(通常情况下是确认涉讼行为的违法性,而此种违法性在其他有关的法律中,尚无直接的、明确的规定)适用普通法律规定,确定违法责任的承担。但是,人民法院并不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为判决的直接法律依据,案件处理的具体结果,是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做出的。所以,从此类案件的适用法律的情况来看,以宪法条文为主确认涉讼行为的违法性,在此基础上,以普通为主确认涉讼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王怀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

  [2]许崇德。宪法与民主政治[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

  [3]顾昂然,肖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总览[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4]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J].中国法学。1997,(1)。

  [5]喻敏。论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事领域”内的直接效力[J].中国法学。1995,(6)。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M].1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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