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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审判实务常见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审判实践中,货运代理人的身份非常复杂,既可以作为货主的代理人、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又可以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承运人代理人。而承运人、代理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作为代理人,在安排货运事务时只要尽责、谨慎就可以了,作为承运人,则必须将货物送到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因此确定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就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如何更好地审理这些案件?笔者在整理一些相关资料的基础上,结合自已在审理这类案件所获经验,对货运代理审判实务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文的价值在于,首先对货运代理的概况进行介绍,使得读者对货运代理有一个感性认识,然后较为全面地分析了货运代理审判实务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以期对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有所帮助。

  内容提要: 审判实践中,货运代理人的身份非常复杂,既可以作为货主的代理人、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又可以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承运人代理人。而承运人、代理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作为代理人,在安排货运事务时只要尽责、谨慎就可以了,作为承运人,则必须将货物送到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因此确定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就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如何更好地审理这些案件?笔者在整理一些相关资料的基础上,结合自已在审理这类案件所获经验,对货运代理审判实务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文的价值在于,首先对货运代理的概况进行介绍,使得读者对货运代理有一个感性认识,然后较为全面地分析了货运代理审判实务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以期对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有所帮助。

  引言

  货运代理审判实务中,由于操作不规范、相关事项约定不明而引起的纠纷很常见。通常,货主要出口货物时,在格式固定的出口货物托运单上填写货物名称、出发地、目的地、托运人、收货人等基本情况后,盖章交给货代公司。货代公司接受托运后,即向有关承运人联系,取得提单后转交给托运人。由于没有文字记录,仅有的证明材料往往只有托运单、提单、发票等。因此发生纠纷后对合同的性质、内容意见不一,给识别合同性质带来一定困难。法院只能根据案件有关情况综合分析,确定货代公司与货主之间的关系。

  一、货运代理人的概况

  (一)概念

  从字面含义讲,货运代理人就是代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业务的代理人。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给货运代理业下的定义是:“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其业务主要有:订舱、仓储;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国际多式联运;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报关、报检、报验、保险;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等。

  (二)特征

  1、业务的复杂性

  货运代理初期阶段,其业务主要是接受货方的委托,办理订舱、装卸、理货、海关、商检、卫生检疫等手续,收取一定费用。之后,积累了丰富的知识,逐渐积累了大量的客户,取得了与承运人谈判运费的优势地位。通过长期发展,货代公司逐步由运输辅助性工作发展到直接经营运输业务,盈利方式也逐渐由收取固定代理费向赚取运费差价转移。有的货代公司提供门至门的服务,一方面与货主订立多式联运合同,另一方面又与每个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分别订立运输合同。这时货运代理人的内涵已经远远超出其字面的法律含义。

  2、身份多样化

  货运代理人在业务活动中可能具有以下几种身份:第一,作为货主的代理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货运代理人根据货主的委托,以货主的名义办理接货、订舱等事项,符合代理的特征。第二,作为契约承运人。契约承运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第三,作为实际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部分货运代理人以自有的船舶进行运输时,即是实际承运人。第四,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货运代理人的优势即在于联系面广、信息灵通、服务机构健全,开展多式联运是货运代理业的一个发展方向。第五,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实务中部分货代公司也基于航运公司的授权代为签发提单,这时其身份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但严格讲,代签提单已经不属于货运代理的范畴,而属于船务代理。

  二、审理货运代理案件常见法律问题分析

  (一)如何确定货运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或者承运人的判断标准辨别货运代理人的身份,是各国法院面临的共同的难题。尽管如此,还是产生了确定货运代理人的一些参考因素,笔者认为,辨别货运代理人应参考以下因素:

  1、根据合同条款来认定。在货运代理人和货主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通过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来判断当事人的意图,根据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无疑是最为可行和合理的做法。

  2、根据货运代理人是否签发提单来认定。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货运代理人签发自己的提单时,应认定为承运人。

  3、根据第三人签发的提单的内容来认定。虽然货运代理人与货主之间没有明确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人也没有签发提单,但货运代理人能提供第三人签发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货主,根据该提单可认定两点:第一,货运代理人是以货主的名义向第三人托运的;第二,提单表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货主和第三人。以上两点均符合代理制度的基本特征。在货运代理人地位不明时,提单对托运人的记载往往是法院认定货运代理人身份的决定性因素。

  4、根据货运代理人与货主之间的交易历史来认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涉及货运代理人身份的案件中,货运代理人和货主之间交易的历史,可以作为对约定不明内容的补充。

  5、根据其它因素来认定。如《FIATA法律手册》归纳了六个因素:(1)货运代理人是否签发了自己的全程运输单证;(2)货运代理人是否收到了客户据以要求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单证;(3)货运代理人是否以自有的雇员或设备执行部分运输任务;(4)货运代理人是收取基于运输费用的佣金,还是赚取所付运费与向客户收费之间的差价;(5)货运代理人与客户以前是否有过交易;(6)货运代理人在商谈契约时,口头表述的确切术语是什么。

  (二)如何确定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案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包括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和当事人的具体争议部分,结合货运代理合同案件的审判实践,对不同的案件可以将案由界定如下:

  1、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即当受托人请求委托人返还代垫费用、支付报酬及其利息的,案由可定为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代垫费用”指代垫的海运费和杂费,但不得扣除从承运人处收取的佣金。此处的“报酬”指向委托人收取的代理费,不包括从承运人处收取的佣金。

  2、货运代理合同返还纠纷。当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返还多支出的费用、报酬及其利息的,或委托人因解除委托合同而请求返还费用的,案由可定为为货运代理合同返还纠纷。“返还纠纷”中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为不当得利,严格意义上应定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但引发该不当得利的基础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或者说该不当得利的类型是因货运代理合同中的清偿而引起的不当得利,因此基于审判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仍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货运代理合同交付纠纷。当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转交因处理货运代理事务而取得的财产或单证的,案由可定为货运代理合同交付纠纷。

  4、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当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案由可定为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

  (三)委托事项指令不明,受托人主张权利时,如何处理

  委托人就委托事项指令不明,受托人主张权利时,笔者认为,应推定委托事项包括货物进出口所必须的一切事务,但委托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理由是一般而言,委托人注重的是受托事项的处理结果而不是过程,且一般不会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分拆开来交由不同的货运代理人处理,委托人一般不会特别注明受托人处理哪些货代业务,仅笼统地表示委托货运代理人办理货物进出口的有关事务或仅列出几项主要事务,但发生纠纷后,为了逃避责任有可能抗辩其未委托某特定事项。因此,即委托不明时,应当认定委托事项包括货物进出口所必须的一切事务,即认定此时构成了货运事务的概括委托。

  (四)货主将盖有其公章、但受托人一栏空白的报关委托书交给货代,货代又将委托书转交报关公司,报关公司实际完成报关事项,如何认定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委托书的法律性质?

  首先,对于“空白报关委托书”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的规定,专业报关企业和代理报关企业在报关时,必须向海关出示委托人的报关委托书。因此,该“空白报关委托书”应视为委托人应海关的要求向海关提交的文件,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不能单独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报关事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整个货运代理事项成立合同关系。

  其次,对于三者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人与报关公司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因为我国的报关制度要求报关公司必须提供货物权利人的委托书,因此,报关委托书实际上是应海关的要求向海关提交的文件,性质与发票、装箱单、报关单的性质一样,仅是一种进出口货物必须的单证而已。

  (五)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时,如何认定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这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来解决,即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有观点认为,“一层货代将出口单证交给二层货代,可以视为一层货代以货主的名义委托二层货代办理货运及相关事务。鉴于一层货代持有单证上有货主的名称,二层货代有充分理由相信一层货代有货主授予的代理权。” 依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一层货代的转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货主和二层货代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货运代理业务转托不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因为《合同法》第49条是规范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不是作为代理权授予基础的那个合同,而是本人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另一个合同。这两个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均不相同。而《合同法》第400条中的转委托涉及处理权的转让,规范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次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虽成立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但这两个合同的内容和性质相同,即都是委托合同。次受托人仍处于代理的内部关系之中,并不成为“第三人”,也就不存在有理由相信货运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况。

  在转委托的情况下,审理时还应注意从严掌握“转委托经同意”的认定标准。因为在货运代理实务中,转委托属常见现象,委托人对此也有一定的预见。但是,不能由此认为除非委托人明确要求货运代理人亲自处理,否则可以认为委托人已默示同意转委托。依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并且实务中,货主往往只关心受托事务能否完成,并不关心一层货代以何种方式完成受托事务。即使委托人预见甚至明知受托人转委托而不表示反对的,也不能就此认定委托人默示同意了转委托。另外,货主将有关单证交于一层货代是一层货代完成受托事务之必须,该单证只是完成受托事务所必需的条件而已,将货主的提供、交付单证行为理解为“默示同意转委托”不妥。更为重要的是,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才可以视为同意。

  关于追认的认定标准问题. “实务中,委托人在一层货代转委托后,或直接与二层货代就委托事项进行联系,或接受了二层货代转交的单证,或直接与二层货代进行费用结算等情况时常发生,对此,同样不能一概认定委托人对转委托进行了追认,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如果委托人与二层货代之间的联系或结算均是出于一层货代的指令,则不能以货主“没有异议”认定其追认了转委托,委托人在转委托发生后基于商人正常理性与二层货代之间的必要联系,也不应视为追认。这两种情况下委托人的行为达到货运代理合同的目的,符合《合同法》第119条的立法精神,不应当因此让委托人承担“推定同意转委托”的风险和责任。

  (六)受托人没有相应资质或实际履行能力,而将该部分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的,对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有无影响

  笔者认为,上述情况对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因为合同的成立与否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看是否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即使货代没有订舱、报关等从业资质或实际履行能力,也不能因此否认其和货主之间货代合同的成立,并进而认定货主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成立合同关系。已成立的合同有效与否,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以外,从业资质或实际履行能力对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货代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而应属于行政法规、规章的调整范畴。另外,在商业社会中,当事人是否具有亲自履行的实际能力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其有无责任能力。在民法上,受托人没有履行能力的欠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责任予以平衡和弥补。若货运代理人因自己无履行能力而转委托第三人,应承担转委托的相应责任和风险。

  (七)转委托情况下,如何认定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

  笔者认为,在关于费用及报酬无其他约定的前提下,若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该差额予以支持;若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该差额不予支持。这样处理有助于遏止转委托,杜绝层层转托,层层差额。

  (八)受托人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而垫付必要费用,是否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笔者认为,不必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但委托人能够举证双方约定垫付前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的除外。因为委托人既然已委托受托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其应当明知受托人必然要垫付相关的必要费用,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必要费用,在委托人没有预付的情况下,受托人的垫付既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也是完成受托事项所必须,符合货运代理合同的目的,委托人应当返还,否则将使提前垫付费用的受托人处于不利地位。委托人在事后以垫付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返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委托人不得以仅未经同意为由拒绝返还。同时受托人没有垫付费用的义务,可自行决定是否垫付。

  (九)代垫费用的利息应自何时起算

  笔者认为,应从费用支出之日起计算。因为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垫付必要费用,实际上是委托人占用了受托人的资金,理应从占用之日起计算该资金的法定孳息。如果双方约定了包干费,则该必要费用类似受托人的“成本”,受托人没有将代垫费用和报酬分开计算的意思表示,其利息的起算点应当和报酬利息的起算点一致,即从受托人主张之日起计算。
   注释:
   作者:杨斌,2007年西南政法大学在职法律硕士,北海海事法院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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