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而只有背书人签章的背书。空白背书的主要特征在于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背书人在背书时,如果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来人”“持票人”等文句时,因为仍然不能确定被背书人,实际上等同于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所以也是空白背书。空白背书票据以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持票人仅凭自己持有空白背书的票据的事实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而不必再证明自己就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
一、《票据法》第30条与空白背书的效力
(一)对《票据法》第30条的理解及其存在的问题。我国1996年1月1日施行的《票据法》仅规定了记名背书方式,对空白背书未作规定。一般来说,人们认为《票据法》第30条的规定是对空白背书加以限制的一个条文——“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 从立法角度讲,此规定有两个问题:第一,票据法学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票据背书一律为记名背书,但是也有少数学者认为,《票据法》第 30条只是确立了完全背书原则,并非绝对否定空白背书的效力。第二,该条文没有指名“谁”有权利(实质是义务)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根据背书记载的一般理论,可知背书人有义务记载,他人记载即属“伪造”。这点也为《支付结算办法》所证实。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在传统的记名背书记载方式之下,离开原因关系,根本无法识别空白背书的存在,并因此无法禁止该行为。传统的记名背书记载方式是:在背书人一栏由背书人签章,在被背书人栏则由背书人作被背书人名称的文字记载。这一记载方式也为《票据法》采纳。《票据法》第 29条、第30条规定签章、签名是同一种性质的记载,具有可识别性(能科学地识别其真伪),而文字记载则是另一种性质记载,不具有可识别性,即不存在真伪问题。故对于空白背书,背书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可以用文字将之补充为记名背书,离开原因关系,无法识别这一补充是否为背书人所为,同样,背书人也无法科学地否认不是其所为。而如上文所述,他人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是对于记名背书的“伪造”,违反了《票据法》第30条的规定。如果要求票据受让人通过审查票据原因关系,识别票据上是否曾经存在过空白背书而决定是否接受该票据,必然使票据无法流通。无法识别即无法禁止其存在,所以在传统记名背书记载方式下,《票据法》第30条实际上是一无法实践的条文。
(二)《票据法》应当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笔者认为,《票据法》应当删去第30条,而增加承认“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并对其加以规范的条文。这不仅是基于第30条本身所存在的致命缺陷以及国际惯例,还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我国已具备了在立法上承认空白背书效力的社会基础。其次,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有利于发挥票据的经济功能,体现票据的效率价值。第三,承认空白背书的合法性,更能维护票据的交易安全。综上,我国票据法应对空白背书作出相应规定,设置相应规则,以完整地规范票据流通秩序,满足票据利用的需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范》)第49条与空白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一)《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的学者据此认为,该条已就空白背书予以规定,承认其效力,是对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的修正。笔者认为,《规定》的颁布,明确宣示了最高审判机关对空白背书的司法立场和观点,标志着我国在司法领域开始有条件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应该说,《规定》第49条补充了《票据法》第30条的立法漏洞,符合票据法一般原理和原则:首先,《规定》明确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原则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次,背书是一种有相对人的单方票据行为,只要背书人在票据上为相应的意思表示并签章,背书即告成立,不需要与被背书人协商一致;再次,从票据抗辩角度说,背书人如果已进行了有效签章并将票据交付,则仅在发生追索时才涉及是否能主张背书无效抗辩的问题,且该抗辩属于对人抗辩,只能向特定人提出。而因此时已存在被背书人的记载,记名背书的外观已经形成,则无论被背书人是否为背书人当时所欲记载之人,对持票人而言,均无特别意义,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背书人也就无权以此为由主张背书无效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二)《规范》第49条在空白票据连续性上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式。空白背书连续性的认定,涉及持有空白背书票据的最后持票人能否享有和实现票据权利,是审判实践不容回避的问题。仅仅依靠《规定》第49条为对空白背书的连续性进行认定是远远不够的。
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可以在空白背书票据的空白内记载自己或者他人为被背书人,使空白背书成为完全背书:然后再进行转让。其中,在后两种持票人变更为完全背书后再转让的情形下,可直接适用《规定》第49条认定背书连续。但是在空白背书以单纯交付的形式再次转让时,《规定》第49条就似乎力有不逮了。要想解决这一困境,除了在《票据法》中对于空白背书参考国外的立法加以规范外,就是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规定》第49条作扩大解释,并且结合票据法背书连续的基本原理对于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加以认定。下面笔者结合案例,对经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人,以单纯交付方式再次转让票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空白背书的连续性进行案例分析:A公司签发一张收款人为B公司、金额为印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取得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因与D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将该汇票以预付款方式交付给D公司,并在背书人栏内签章,但未填写D公司名称。D公司取得汇票后,因业务关系将该汇票交付给了张某,张某又以49.3万元转让给了杜某。杜某委托E公司收款。D公司、张某、杜某均未在汇票上签章,E公司直接在C公司未填写的被背书人栏内签章后,持该汇票主张权利遭到拒绝。E公司遂以C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如前述案例,E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直接在空白背书空白的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背书是否连续?笔者认为,首先,空白背书的票据因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对被背书人没有特别的指定,从逻辑上说被背书人可以是任意的。其次,票据是文义证券,凡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承担票据义务。经空白背书或单纯交付取得票据的人(D公司、张某等)虽曾实际持有过票据,但未在票据上签章,即未加入票据关系,也就不负任何票据上的责任(至于是否负其他民事责任则另当别论)。再次,背书的连续是依背书的记载和签章认定的,只是形式方面的事。只要票据背书的记载和签章在形式上是依次前后衔接的,背书即为连续。因此,这种情形中,最后持票人公司直接在空白背书空白的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后, B公司、C公司、E公司在票据上的记载和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应认定连续。
栾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