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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提交马来西亚仲裁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利行公司是一家在马来西亚登记注册的航运公司,2001年11月,其与被告宇宙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由宇宙公司作为利行公司的中国境内代理人接受托运人的订舱并代利行公司收取运费。协议履行至今年,经核对帐目,利行公司认为宇宙公司共计拖欠运费78,643.80美元。为此,利行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当事人双方签定的代理协议的第17条明确约定了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提交马来西亚仲裁的仲裁条款,条款译文为:“任何与本协议本身或相关条款有关的以及终止或无效等的争议、分歧或纠纷应由马来西亚的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解决。仲裁员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并对双方产生效力”,同时协议的第18条也明确本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应适用马来西亚法律。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涉案船舶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纠纷,已事先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了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仲裁条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利行公司应依据马来西亚的仲裁程序将涉案纠纷提交马来西亚独任仲裁员仲裁。上海海事法院遂裁定驳回了利行公司的起诉。

〖评析〗

一、我国法律对仲裁协议或条款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由于仲裁采取一裁终局制,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选择仲裁员,而且在《纽约公约》生效后,仲裁裁决具有更强的可执行性,涉外仲裁裁决相较于法院判决而言更容易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等优势,涉外仲裁被越来越多的商人所了解和接受,许多涉外商事活动的当事人选择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而不是法院,已成为一种十分常见的现象。《纽约公约》、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书面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约定将可能发生的或已经发生的民商事纠纷提交仲裁。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性质的民间救济方式,已经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和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一旦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法院便不得再受理协议中所约定的纠纷,除非上述仲裁协议或条款被认定无效。

二、对于本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本案中,利行公司与宇宙公司订立的代理协议中第17条关于“任何与本协议本身或相关条款有关的以及终止或无效等的争议、分歧或纠纷应由马来西亚的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解决。仲裁员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并对双方产生效力。”的约定,含义十分明确,即将与履行本代理协议有关的可能发生的一切纠纷交由马来西亚独任仲裁员仲裁。这是一条非常典型的仲裁条款,包含了明确的仲裁意愿和仲裁事项。但利行公司在起诉时,未向法院告知这一条款的存在,在法院受理此案期间,宇宙公司又从未以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法院的管辖,因此,法院对本案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不能再对涉案纠纷继续予以审理。最终,驳回了利行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仲裁地是在马来西亚,而利行公司是一家在马来西亚登记注册的公司,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该仲裁条款是由利行公司最先提出的,但利行公司为何在纠纷实际发生后,却又不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仲裁,而是直接到中国法院起诉呢利行公司的目的很明确,宇宙公司在国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国内法院的判决有利于将来的执行;如果到马来西亚仲裁,那么裁决还存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而利行公司虽然是一家在马来西亚注册的公司,但在国内已经委托了代理人,其参加中国法院诉讼也不存在什么障碍,因此利行公司认为在国内法院起诉更为便利,并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隐瞒了与宇宙公司订立仲裁条款的事实。仲裁条款俨然成为了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可以任意取舍的工具。然而,仲裁条款具有排他性,一旦确定,非经双方再次协议变更是不容许一方擅自摒弃的。利行公司的情形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反映出当事人在协议仲裁条款时并没有充分认识到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和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缔约双方仅重视合同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对纠纷解决方式则表现得非常大度。在仲裁条款的磋商过程中,一方照搬原有的合同条款,一方无所谓纠纷以何方式解决,而草草达成协议的状况屡见不鲜。大量事实证明,纠纷解决方式往往直接决定了实体权利的最终归属。

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社会尊重和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国际经济纠纷,各国也纷纷通过立法对选择此种方式解决纠纷的独立性和排他性给予了高度的司法保护,只有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受理争议,且各国法律对无效的认定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条件,以防滥用。因此,当事人在订立仲裁条款时,应充分和慎重考虑仲裁机构的知名度、仲裁程序的熟悉度、仲裁地点是否便捷、仲裁裁决是否便于执行、仲裁成本是否高昂等等综合因素,以免纠纷发生后才发现仲裁条款非但未能帮助自己解决纠纷,反而成为了束缚自己手脚的累赘。

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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