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7日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3年7月4日做出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代理费852090.70元,仲裁费300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后,被申请人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法等为主要理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中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故于2003年9月18日做出裁定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裁定做出后,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即于2003年10月10日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经该基层法院执行机构审查认为,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04年11月18日裁定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争论]
在对仲裁裁决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程序进行司法审查以后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的,执行法院或同级法院的执行机构是否还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进行司法审查并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一种观点认为,两个法律的规定并不矛盾,执行法院或同级法院的执行机构仍然还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进行司法审查并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对《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从解释论的角度,不应当包括已经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后做出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的情况。
[评析]
在该案中,中院做出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依据的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条;而执行法院做出的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裁定,依据的是《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在司法实践中,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如何正确理解《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关系,是事关执行法院或执行机构裁判正确与否的关键之所在。对于本案在适用法律的理解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立法时间上,民诉法是1991年4月9日颁布的,制定在先;而仲裁法是1994年8月31日颁布并于1995年9月1日施行的,制定在后;从立法本义上来讲,民诉法在执行程序中之所以规定对仲裁裁决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是为了给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人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机会,以防止仲裁裁决的错误给义务人造成损害。也就是说在仲裁法颁布施行之前,仲裁当事人是通过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的申请进行司法救济;而在仲裁法颁布施行后,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实现对自己权利的司法救济,也就是说仲裁法增加规定了仲裁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仲裁当事人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通过两种途径来进行司法救济,也就是说当事人选择了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进行司法救济被驳回之后,再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其次,从解释论的角度而言,在仲裁法颁布施行之后,对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做限缩性解释,即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解释为在未经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予执行进行司法救济,否则将带来一系列无法解释的矛盾和冲突。
第三,对同一事实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只能进行一次不能进行两次,否则即有悖于仲裁法的立法精神,违反仲裁司法审查有限性原则,从而动摇仲裁终局性的法律效力,也使仲裁所具有的高效便捷的优势丧失殆尽。
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仲裁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即意味着已经赋予了仲裁裁决以强制执行效力,而如果执行法院再受理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并做出裁定不予执行的话,那就又否定了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效力,这两个裁定之间的抵触是显而易见的。虽然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所针对的审查对象与中级法院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的审查对象是一致的,都是针对仲裁裁决而言,也就是说从形式上来看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并非针对中级法院已经生效的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但两个裁定之间的法律效力是相抵触的,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实质上是否定了中级法院已经生效的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的法律效力,这一点不容置疑。
第五,在此案中执行法院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将置中级法院已经生效而且永远生效的不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于非常尴尬的境地,而且也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所确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关系,既然中级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已经生效,仲裁裁决就应得到执行,但却被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这显然不符合法理,也不能为社会公众所理解和接受。
第六,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仲裁法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制度设计上缺乏衔接与协调。一方面,在条件上存在不一致、不协调的问题,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条件第(四)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第(四)项为“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五)项为“适用法律错误的”,在条件上不予执行宽于撤销,司法介入的程度更高,而且应当将仲裁司法审查确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这两种救济程序的关系如何摆布,仲裁法没有予以明确,使得执行法院可以不受仲裁地中级法院生效裁定的约束,重新进行司法审查,极易造成司法冲突。再者,两种制度在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配置上极不平衡,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只能通过撤销程序进行救济,而义务人在通过撤销程序进行救济之后还可以通过执行程序申请不予执行;从期限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只能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申请不予执行则没有期限限制,还可能出现义务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同时又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司法冲突在所难免。
第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执行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中规定“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即赋予执行机构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这种职能不应当属于执行机构的职能,这与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所确定的法律理念相悖,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往往涉及比较复杂甚至疑难的法律关系,而且仲裁庭的人员配备与执行机构的人员配备力量悬殊较大,执行人员缺乏审判实践经验,赋予执行机构承担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职能,往往是其力所不能及的,且也难以服众。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司法解释将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权交由审判业务庭行使,而且对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进行限缩性解释势在必行,也是当务之急。
第八,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的若干批复来看,对于撤销或不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检察机关不得抗诉,也不得进行再审。这些批复所反映出的法律理念与仲裁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即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仅限一次,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已经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意见是符合法的理念的,也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意识到了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上存在的矛盾和冲突,这种理念和趋向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考虑的,否则就会出现破坏司法秩序的现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
高春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