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不履行还款协议,另一方是否可根据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一方不履行还款协议,另一方是否可根据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编者按:许多情况下,当一个工程竣工后,如甲方未付清工程款,一般甲乙双方会签定一个还款协议,约定还款的期限和方式。如还款协议中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还款协议?下面法院的裁定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答复,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仍适用于还款协议。虽然如此,为避免一方当事人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造成仲裁程序的拖延,建议当事人在签还款协议时,明确争议解决方式,如果仍希望继续以仲裁方式解决,就在还款协议中签定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并且最好是和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保持一致,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2000)二中经仲第423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江榕,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佟永贵,董事长;
申请人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坛大厦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月坛大厦公司诉称:申请人于2000年2月29日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1999)京仲案字第0325号仲裁案仲裁通知》,得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已就双方因工程款达成的《还款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城建集团公司在月坛大厦工程完工后达成了《还款协议》,其中没有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即没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曾于1996年9月6日订立土建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各一份,该两个合同中都约定仲裁条款。但《还款协议》是双方另行签订的独立的文件,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依据就《还款协议》进行仲裁是不妥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城建集团公司之间对《还款协议》而产生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没有仲裁条款,以独立于《还款协议》的另外两个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还款协议》的纠纷进行仲裁是无效的。据此,特向法院请求依法予以确认。申请人与城建集团公司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没有仲裁条款,以双方曾经订立的两个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管辖独立的没有仲裁条款的《还款协议》是无效的。
被申请人城建集团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没有仲裁条款,以双方订立的两个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管辖独立的没有仲裁条款的《还款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146条、147条的规定及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应是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条款效力有异议的,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在申请事项及事实与理由的陈述中明确承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两个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并未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不存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情况。被答辩人的请求仅限于两个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及于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还款协议》。本案起因于1996年9月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承建月坛大厦工程订立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土建及设备安装),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条款完备,同时在合同第30条争议解决方式中规定了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条款。合同工程已分别于1997年12月、1998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答辩人将合同工程竣工并移交给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未依施工合同规定结算工程款,双方就被答辩人所欠工程款给付问题,经友好协商就如何给付所欠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是仅就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的给付条款进行的变更,是施工合同的补充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不影响施工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如工程质量条款、验收条款、保修条款,仲裁条款等。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所称《还款协议》仅是本案中的证据之一,既然被答辩人承认本案两个施工合同中存有仲裁条款,同时也承认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至于仲裁条款是否及于答辩人申请仲裁中的一份证据,应在案件审理中予以解决,而不是程序问题。另外根据《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是否受理应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并无异议,其请求不在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驳回其请求。二,《还款协议》仅是当事人双方对施工合同中给付工程款的条款作了部分变更,其并不影响施工合同及仲裁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的变更,只是合同要素的局部变更,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合同变更有两个含义:一是合同的主体变更,本案不属此类;二是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与重新签约不一样,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在变更前后保持相对同一性,仲裁协议也当然保持延续性。本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也正是就施工合同局部内容(工程款给付条款)进行的变更,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当然仍是有效的。三、被答辩人在撤诉之后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是利用程序问题拖延时间。被答辩人申请事项为:确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没有仲裁条款,以双方订立的两个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管辖独立的没有仲裁条款的《还款协议》是无效的。其实质仍然是认为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管辖《还款协议》,与被答辩人于2000年3月份所提起的管辖异议的内容并无区别。被答辩人既已于2000年7月撤回其申请,人民法院也于2000年7月18日作出(2000)二中经仲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现被答辩人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明显是假借程序问题拖延时间,其行为使答辩人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因此请求法院尽快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为:月坛大厦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于1996年9月6日签订的土建及设备安装两份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都不持异议。两份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合同终止条款”为:城建集团公司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尾款、交付竣工工程,双方已签订工程保修合同,城建集团公司向月坛大厦公司交付保修抵押金后,本合同即告终止。1998年10月12日的《还款协议》即是双方对工程结算尾款的给付时间、给付方式达成的一致意见,应认定是对原两份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结算条款的变更,仍然是上述施工合同的补充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施工合同的继续履行,并非是双方签订的与原施工合同无关的、独立的新协议。此外,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仍适用于《还款协议》。月坛大厦公司申请确认与城建集团公司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没有仲裁条款,以双方曾经订立的两个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管辖独立的没有仲裁条款的《还款协议》是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建及设备安装两份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三千元,由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 OOO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