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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驾驶摩托车撞入缺陷护栏损失如何分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6年11月28日下午6时许,杜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其女婿张某由南向北沿着江苏境内某县X路行驶,行至宁宿徐高速公路上跨桥时,驶入该桥的中央隔离带护栏之内,与护栏震荡性碰撞,造成二人当场死亡。查明:过线桥的中央隔离带护栏端头未作封闭处理,呈开放状态,两根立柱分别设置呈两个两侧通行的标志,且护栏内侧的立柱上没有帽盖。某县公安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2007年1月25日,杜某之妻、之长女、次女、长子以及张某之父、之母、之女、之子共八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护拦存在缺陷是二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为由要求护栏管理人公路管理站及高速公路经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路管理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栏的设计人、施工人是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发生交通事故时,封闭与不封闭护栏端头对事故所产生的影响向物理学专家进行了咨询,结果是端头封闭比端头不封闭对事故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要大。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护栏存在缺陷与杜某、张某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足以排除其他责任主体存在。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是因为缺陷设施引起的侵权诉讼。如果护栏不存在缺陷,杜某、张某就不会受到如此之惨的损害,亦即他们的后果就不一定是全部死亡。既然护栏存在缺陷,护栏管理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护栏设置存在缺陷。交通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规定,护栏应当具有防撞性能。一般应制做成圆头形,或者制作成地锚式。设置护栏的目的是为了通过阻止摩托车、自行车等进入护栏之内,尽量减少交通事故,最大限度地降低交通事故所带来的损害。设置于中央分隔带的护栏起点、终点应当进行端头封闭性处理以有效地吸收碰撞能量,避免端梁在失控车辆撞击时穿刺车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而事发路段跨线桥的中央分隔带护栏端头未作封闭处理,护栏内侧立柱的帽盖缺失,立柱错误地设置成两个两侧通行的标志,这些缺陷及设施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在失控车辆撞击时自然会加重损害后果。在此次事故中,护栏端头就成了吞噬翁婿二人宝贵生命的虎口。由此可证,护栏存在缺陷,缺陷护栏在事故发生时对损害后果的加重起到一定的作用。

2、公路管理站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该规定把改善公路技术状况,及时维修、纠正、完善公路设施的瑕疵和缺陷,都确定为公路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规定了物件致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杜某、张某二人死亡,与被告公路管理站不履行管理、维修等法定职责,使护栏的防撞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有一定的关系,至少增大了损害的程度,公路管理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法院有必要亮明司法立场。本案涉及不作为侵权的问题,对于具有管理义务的其他管理人来讲,有一定的代表性。法院对这类问题如何进行法律评价,关系到法院在管理社会的体系中如何引导和规制此类行为。鉴此,法院应当为此类行为提供明白无误的司法立场。笔者认为处理本案时,应当对双方的过错进行比较,同时结合原因力原理,斟酌责任比例。杜某无证驾驶而发生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公路管理站介入的过错,增大了损害后果的程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笔者以为,确定公路管理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对上跨桥不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不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与杜某两家的其他损失由双方另行解决。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许雪樵宋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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