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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摩托车抢夺致人重伤构成抢劫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宋某预谋抢夺,发现被害人陆某正驾驶木兰牌摩托车在前方行驶,左肩上挎有一红色背包,朱某遂驾驶摩托车从后面超车,由坐在后座的宋某趁陆某不备拉住皮包后,摩托车加速离开,致陆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陆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两被告人劫得陆某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20元及价值人民币494元的小灵通电话1部。

[评析]

    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认为两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只夺取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20元及价值人民币494元的小灵通电话1部,该行为不构成抢夺罪,但在抢夺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故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两被告人定罪。

    认为两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是:被告人明知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重伤,两被告人在抢夺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其主观上对重伤后果持放任的间接故意,该行为符合抢劫罪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

    驾驶机动车抢取他人财物,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一种犯罪,司法实践中一般称为“飞车抢物”案件。主要是驾驶摩托车抢取财物。一般是两人共同作案,一人驾驶摩托车,另一人坐在后座对被害人的财物实施夺取行为。由于车速快、行动突然,被害人一般来不及反抗,致使犯罪行为很容易得逞。犯罪的发生几率较高,对社会和被害人造成的危害比较严重。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辩解只是抢夺财物,对被害人无伤害的故意,但无论是按照一般人的认识能力标准,还是根据被告人的个人认知水平,结合本案的情况都可以推断出,双方都处于运动状态下抢夺时的强力虽然作用于包,但该强力必然会作用于被害人身体,用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两被告人为追求非法目的,置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在明知会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的情况下,仍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行为,并放任被害人摔倒后受重伤的后果发生,符合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的间接故意。故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宋某主观上对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持放任的间接故意,而不是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8号《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或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或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为这种暴力并不是抢夺罪中针对他人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而是同时针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已成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宋某驾乘高速行驶的摩托车,用力抢夺被害人陆某肩上的背包,两被告人既有夺取财物的故意,也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既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应以抢劫罪对两被告人定罪处罚。

徐建东 张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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