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3日邱新华在中国法院网发表案例分析《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应该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一文,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民事行为成立之次日起计算,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民事诉讼中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法定期限。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所主张的权利请求则不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出具了欠条,是基于在债权人、债务粉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权利人于主观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所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权利人于主观上虽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依客观上之情事,有理由认定其能够知道权利被侵害,只是其因主观上的疏忽而未知情。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明确指出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所写欠条的次日开始重新计算。而且该司法解释未见最高法院的明确的废止意见。
2、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或者债务,债务人随时可以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必须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按照这一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债权人自债权成立之日起,即可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即可行使债权。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有权利而不行使的法律事实已经出现,诉讼时效即应当从次日起算。
3、我国法律虽然没有专门针对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何时起算的规定,但参照各国的立法惯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均有明确的规定,即对于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从债务成立之次日起计算。这些规定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即可以对“躺在权利上睡觉”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
4、这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定并不矛盾。既然债务人随时可以履行,可以履行而不履行,就应当视为侵害了权利;既然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而债权人又明知债务人可以履行而不履行,则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被侵害。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不行以不懂法律有此规定为由,主张自己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
5、这一解释符合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中提到:“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时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这一规定虽然不是专门针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而作的司法解释,但其中涉及的主要内容,完全适用于这一情况。
综上所述,该案中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6月21日起计算,只有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定位在“行为成立之次日”,才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才符合国际立法惯例,才符合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从而也才能对其法理作出相应的合理的解释。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周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