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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模糊是否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9年3月27日,A省C市装璜公司因承揽房屋装璜工程,急需一批装饰材料,经同业人员吕某介绍,与B省某地区个体工商户鲁某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装璜公司购买鲁某高级三合板及木地板成品等价值23万元的装饰材料,质量按行业标准执行,交货期限为3日内一次交付,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付款期限为需方验收后当日付款12万元,余款11万元于交货后二个月内付清。鲁某依约于同3月30日履行了交货义务,装璜公司验收货物出据收货单,并给付鲁某12万元货款,后装璜公司未按期给付第二期货款,鲁某及时索要未果。2002年4月18日,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装璜公司11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鲁某提交的证据是:1999年3月30日装璜公司的收货条,2000年9月21日的B省某地区至A省C市的长途汽车票及2001年1月26日鲁某在A省C市的住宿发票,以证明其债权及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审理中,装璜公司认可欠鲁某货款的事实,但否认鲁某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认为鲁某已丧失了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对本案鲁某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装璜公司主张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使鲁某的诉讼请求得到保护,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鲁某以间接证据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缺乏充分的依据,应严格举证责任,否认鲁某的主张,驳回其诉请。理由如下:法律对于债上请求权设立时效制度其目的是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有利于稳定经济秩序,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避免因年代久远造成事实难以查清的困难,以加速民事流转。若权利人对于权利受到侵害后,在一定期限内不采取积极措施寻求法律保护,推定权利人放弃其权利也是顺理成章的。本案中,鲁某当装璜公司不付第二期货款后,就应当意识到实现债权的风险,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但鲁某对此却漠然置之。鲁某以到达C市的证据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装璜公司主张权利显然是不充分的,因为鲁某到达C市,并非就能证明是向装璜公司主张权利,若是其另外发展业务或者办理其它事务也是非常可能的,因此,按鲁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装璜公司主张了权利,故本案只能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制度要求,鲁某提供更为明确-对装璜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明,否则由鲁某承担不利后果,这样才真正体现设立时效制度的意义。

第二种意见认为,鲁某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虽没有直接的证据,但在特定情况下,不能过于严苛,本案应从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上,依据经验法则,综合分析,判断认定鲁某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过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鲁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受到侵害后,权利人如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其权利不再受到保护的法律制度。而诉讼时效的完成须具备两个条件:(1)权利人未行使请求权;(2)不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持续满法定期间,若诉讼时效开始以后完成之前,因法定中断的时效事由的出现,时效期间应重新开始计算。就本案而言,不能轻易认为鲁某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放弃了债权,在二年的时效期间内鲁某曾专程到达C市,就是一个有关联的重要事实。虽然这个事实不能直接证明鲁某向装璜公司主张权利,但就社会生活逻辑来看,在鲁某专程到达C市后,却漠视自己的债权,不向装璜公司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是极小的,有理由相信鲁某到C市去是向装璜公司索要货款。在装璜公司消极对待给付的情况下,苛求债权人一定得举出直接证据,是不现实的。装璜公司仅否认鲁某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是缺乏说服力的,在鲁某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借助日常生活经验是能够得出合理事实的,武断地否定鲁某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是不正确的,对事实的认定也是不公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经验法则为特定情况的证据认定,摆脱了困惑,因此,本案应在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依据这一经验法则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认定鲁某在时效期限内已向装璜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成立,鲁某在重新计算时效期间内要求装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予以保护。

一审法院按照第二种意见判决后,装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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