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3月20日,小学五年级学生王红在公路边行走时,被李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汽车撞伤。王红当日住进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共109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路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几天内,正值小学学习关键时期,监护人王红之父聘请了师范院校在校学生为家庭教师补习功课,支付家教报酬5085元。王红于翌年顺利考入重点中学。
事故发生后,李路驾车逃逸。王红之父以每人每日200元报酬,雇请6名出租车司机,在事发周边地区查找肇事司机及其车辆。至第三天,一名受雇的出租车司机找到李路。
随后,王红以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李路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家教费5085元和查找肇事司机的费用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红一家聘请家教及查找肇事司机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仅支持了除这两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李路致王红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与王红支付家教报酬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路应当赔偿。另据师范学院证实,辅导王红功课的报酬应为3400元;第二、王红之父自费查找肇事司机产生的合理支出,属因李路侵权引发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李路赔偿,但3600元赔偿请求的数额显系过高,6名司机中,用三天时间找到李路的出租车司机所得报酬600元,应视为合理支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李路再赔偿王红其他经济损失4000元。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或者说两审法院的分歧,在于王红住院期间聘请家教和查找肇事司机所产生费用之诉讼请求,是否属于现行民事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如果应当赔偿,怎样确定赔偿数额对此,笔者认为:
一、为查找侵权人所支出的费用应视为被侵权人的准财产直接损失
道路交通事故给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早已成为不争的法律问题。在我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民法的保护,侵权人就其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从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一行政法规看,其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规定,属于处理此类民事纠纷的特别法。该法规第三十六条列举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之所以认为自费查找侵权人的支出应视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称的“财产直接损失”,并依该行政法规第三十六条判决侵权人李路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李路驾车撞人后逃逸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碍了被侵权人王红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如果找不到侵权人,王红既难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又不能有效地获得民法上的救济,甚至连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举的有限的民事赔偿都得不到。因此,对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这种自立救济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公民行使举证权利之必需,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比照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的规定给予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驳回王红的此项诉讼请求是不恰当的。
应当赔偿是解决赔偿数额的前提,前提解决之后,关键是如何把握赔偿的度。我们注意到,二审法院对于王红3600元的自费查找费用并没有完全支持,而是支持了600元,这一赔偿数额的判定是正确的。之所以正确,是因为体现了合理原则,即合理性是判定侵权行为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范围的原则。王红一家自费查找侵权人,作为自力救济是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不论是时间上还是费用支出上都是一般常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都是建立在“合理支出”的基础之上。二审法院支持了王红一家自费查找侵权人的合理费用,在笔者看来这种技术处理是恰当的,不予支持超出合理限度的支出也是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因身体受到侵害而支出的教育费用应当得到赔偿
应当指出,本案中王红住院期间聘请家教的支出,既非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列举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的费用,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财产直接损失。”那么,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如一审法院认为的没有法律依据呢回答是否定的。
在我国,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受教育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李路撞伤王红,侵害了未成年人王红的生命健康权,同时,由于王红胫腓骨骨折不能行走,需入院治疗,不能像健康的小学生一样,按时到学校上课,其受教育权也受到侵害。为弥补这种损失,王红的家长为其聘请了家庭教师,辅导、补习功课,是保障王红不荒废学业,跟上学习进度的必要之举。由此彰显出本案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聘请家教而支付费用之间的因果关系,该笔费用的支出无疑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系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使被侵权人的损害得到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不能因为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将未成年人的教育费用列入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就认为此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二审法院以此为法律依据,判决侵权人李路承担对王红家教费用的赔偿责任,并合理地确定了赔偿数额,体现了承办法官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和对损益相当的赔偿准则的妥善把握,值得称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