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和郭某是小学同学。一日下午在课间休息时,郭某与另一同学在校内操场上比赛骑自行车。与从操场上跑出来的宋某相撞,致使宋某小腿腿骨骨折。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914元。郭某的父亲在宋某住院期间分期共支付宋某药费2900元,因郭某的父亲未再支付治疗费用,宋某和父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7094元,并认为小学对在校学生疏于管理和教育,具有过错,请求判令学校也应承担上述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郭某作为在校学生,本应自觉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但其在下课期间在校园操场上擅自骑自行车与他人比赛将宋某撞伤,违反了学校的校规,因郭某是未成年人,其行为所产生的伤害他人的后果,应由郭某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小学虽然制定规定不准在校内骑自行车,但学校并无相关的防范措施,未尽到妥善的管理职责以防止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宋某住院所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6284元,郭某法定代理人赔偿4284元,小学赔偿2000元;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发生在校园以及与学校有关的未成年学生伤害处理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部门担心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对此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就本案来讲,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小学虽然制定了严禁学生在校骑自行车的校规,但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缺乏相应的防范措施,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某违反学校校规,在学校操场上与同学比赛骑自行车,将他人撞伤,因郭某为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又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郭某伤害他人的赔偿责任应有其父亲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朱建军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