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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营业的美容院遭腾退责任归谁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4年6月,居民张某将一套房子出租给他人用于办美容院。结果,遭到同单元其他居民强烈反对。同年9月,居民联名向物业公司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公开信,要求制止在该房内开办美容院。工商部门接举报后,未给该店核准营业执照。2004年12月,从事理发服务十余年的王某欲租用该房经营美容美发业务,遂与张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当日,王某向张某预付三个月租金及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押金共计1.2万元。随后,王某花4864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同月15日,王某向工商部门申请在租赁房屋内开办美容院。当月27日,该单元对此强烈反对的居民再次联名向物业公司及工商部门发出公开信,要求制止在该房内开办美容院。工商部门接举报后,对王某的申请未予批准。2005年1月20日,王某将承租房屋腾退给张某。

2005年2月,张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依合同约定王某违约需给付二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需结算水、电、气、电话及房屋设备、物品损坏等各种费用,故要求王某支付6300元房屋租金及6000元违约金。王某反诉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分歧意见:

在处理本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认为张某的请求不应主张。

王自己开始装修并办理美容美发中心申请注册工作时才得知该房屋二年前曾因周边邻居、居委会反对,工商部门未予批准美容美发营业执照。因张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撤销租赁合同,张某返还1.2万元租金及押金,并赔偿装修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请求应主张。两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应给付二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需结算水、电、气、电话及房屋设备、物品损坏等各种费用。

笔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张某的请求不应主张。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张某明知王某租赁房屋用于开办美容美发服务,但在合同订立和执行时,未向王某披露年曾将房屋出租他人经营美容美发服务,因当地居民强烈反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予批准的情况,致使王某在申办营业执照时因同样原因未被核准,而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欺诈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见,本案合同是可撤销合同,由于张某的过错,故张对合同的解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张某应在合同解除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返还张某所交的费用,并赔偿张某投入的装修损失。王某实际占用了房屋,应按居民用房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但不能是租金。

夏思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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