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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保险条款
发布日期:2010-08-05    作者:110网律师
火灾事故索赔律师-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09-05-12  来源:华安保险公司
 
第一条  凡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有固定营业地点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依照本保险条款的规定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同一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公共营业场所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四条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仲裁、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协议所承诺的责任,但被保险人的法定责任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或为其服务的任何人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以及上述人员的人身伤亡;
(三)由地震、火山爆发、地下火、核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引起的火灾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直接或间接由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暴动、骚乱、罢工、盗窃、抢劫引起的火灾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五)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六)被保险人依法应负担的罚款、违约金或惩罚性赔偿;
(七)第三者的一切间接损失或精神损失;
(八)因保险营业场所的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营业场所,再经保险营业场所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
(九)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但不合格的营业场所发生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十)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十一)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责任。
责任限额、保险费和免赔额
第七条  本保险设每次事故赔偿责任限额和累计赔偿责任限额,对每次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每人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分别确定。赔偿责任限额由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赔偿责任限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八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根据赔偿责任限额和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必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率见附录。
第九条  本保险设绝对免赔,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保险到期日的二十四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四)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但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书。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所知道的投保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书面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赔付的保险赔款。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对消防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因投保人未履行此项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经营规模、经营性质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投保人未申请办理批改手续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不可抗力除外)通知保险人。如果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而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未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事故调查、处理;因保险事故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火灾事故证明、损失清单、伤亡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及损失程度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发生本保险承保的火灾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对由火灾责任事故引起的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仲裁或诉讼,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予以处理或接办。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对每次火灾责任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仲裁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判决或裁定或决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总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责任限额。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者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承保的火灾责任事故发生时,若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的相关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论其他保险获赔与否。
保险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如果未发生索赔的,被保险人可以书面要求提前解除本合同,但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保险费收据。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保单费用及手续费)×(1-短期费率),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争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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