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
原告鲁某甲,男,2003年2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X镇卫生院。
原告鲁某甲母亲张某某怀孕后到被告宁波市镇海区X镇卫生院做产前检查,在该院共做了四次B超检查。2003年2月26日原告鲁某甲在骆驼医院分娩,但原告出生后发现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原告鲁某甲认为,由于被告B超诊断失误,造成残疾儿童出生,对原告以后的生活、婚姻带来很大影响,为此以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等各项费用30663元。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虽然原告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但通过原告方法定代理人庭审时陈述分析,原告方的起诉理由实为因被告在对原告母亲张某某进行产前检查中,未能通过B超检查手段及时检查出原告为先天性残疾而造成原告的降生,即如果被告当时能及时确诊原告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原告父母可以选择是引产还是分娩,故本案实质为优生优育选择权赔偿纠纷。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被告对原告母亲张某某进行产前检查时,原告尚为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亦不可能决定自己是否出生,显然优生优育选择权只能由原告父母行使。现小孩已出生,原告家长再以小孩名义起诉,要求原告对自己生存权利做出选择,显然有悖常理,原告家长作为法定代理人明显超越代理权限,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鲁某甲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据此,该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鲁某甲的起诉。
[案情]2:
原告鲁某乙、张某某,系前案原告鲁某甲父母。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X镇卫生院。
前案被裁定驳回起诉后,2005年5月26日,鲁某甲的父母作为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起诉的案由为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宁波市镇海区X镇卫生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宁波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学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于2005年7月14日做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后经法官做当事人思想工作,被告同意减免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并以其他方式对原告进行一定数额的补偿,此案以原告自愿撤诉结案。
[评析]:
1、第一则案例中鲁某甲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对其构成侵权
首先,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第一则案例的原告鲁某甲与被告镇海区X镇卫生院发生法律关系时尚未出生,还只是母体中胎儿,显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第一则案例中原告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
其次,从医疗服务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张某某到被告医院接受孕妇产前检查,与医院之间形成医疗与被医疗者的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主体是张某某和医院,胎儿、胎儿出生后的婴儿及婴儿的父亲均不在内。
再者,造成鲁某甲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的原因是是先天性残疾,与被告的行为无关,这一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予确认。故原告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之事实与被告对原告母亲张某某进行产前检查的医疗服务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鲁某甲本人身体不构成侵权。
还有,第一则案例通过庭审时原告方的陈述分析,原告方的起诉理由实为因被告在对原告母亲张某某进行产前检查中,未能通过B超检查手段及时检查出原告为先天性残疾而造成原告的降生,即如果被告当时能及时确诊原告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原告父母可以选择是引产还是分娩,故本案实质为优生优育选择权侵权赔偿纠纷。对于优生优育选择权,当时还是胎儿的鲁某甲无法决定自己出生还是不出生,在他出生之后更是已经失去行使这项权利的前提基础。优生优育选择权只能由胎儿的父母行使,因此在第一次诉讼被裁定驳回后,鲁某乙、张某某夫妻作为共同原告再次起诉至少在诉讼主体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被告B超未查出胎儿左手缺失的行为是否对胎儿父母的优生优育权构成侵权
首先优生优育权是公民的生育权衍生出来的一项权利,虽然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但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对此做了相应规定。然而优生优育权虽然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毕竟有别于其他人身权利。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检查及诊断,如胎儿存在严重缺陷等情况,医生应提出终止妊娠。此时夫妻双方有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自由。可见优生优育选择权并非绝对权,权利的行使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故原告主张的优生优育选择权不属于侵权行为法所指的权利。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
其次被告行为上没有过错。行为上有过错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没有过错即使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医师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但何种缺陷属于胎儿的严重缺陷,母婴保健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卫生部及中华医学会对产前超声检查技术的规定中,认定诊断的胎儿畸形包括无脑儿、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不包括对胎儿的其他部位进行检查和诊断。另外,根据医学界的权威意见,在目前的常规B超检查中有时可以看出胎儿是否左手缺失,但胎儿生存的环境、宫内羊水多少、胎位情况以及胎儿在体内活动情况均会影响检出率,所以左手是否缺失并不是100%可以发现。因此胎儿左手是否缺失的检查项目不在被告产前孕妇B超检查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胎儿左手缺失而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侵犯了两原告的知情权、优生优育选择权。故本案的被告在对孕妇做检查时未检查出胎儿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行为上并无过错。
再者,上述二则案例原告起诉时均以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但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是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也不能以医疗事故损害为由请求赔偿。
值得一提的是,再次起诉的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和造成的社会影响,本案承办法官并没有简单、机械地就案办案,没有直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通过作工作促进和解,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从而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郑淑红孙圣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