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泸县某小学六年级学生朱彬,不明原因导致视网膜脱落,家长认为是学校组织的体检活动未能及时反映情况,导致朱彬右眼错过最佳治疗期,而将学校推上了被告席。
原告朱彬于1999年秋期在被告处入学,同时交纳了3.5元体检费,由被告每学年春期交给卫生防疫部门由其对学生进行体检,并将结果填写在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上。2002年春期,卫生部门组织体检后,未填写朱彬的体检结果。2003年春期体检时发现朱彬右眼无视力,即将此情况填写在了朱彬的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上。朱彬自己也于6月底将右眼不能视物的情况告知了父母,后到泸医附院检查,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并入院进行手术治疗。该院病历记录“病历陈述者(患者本人)”一栏记载“患者于入院前2+年即出现无诱因的右眼视力下降,但未向家长说明,后不能视物”、“2岁时右眼曾被石块击伤,家人诉已治愈,无手术史,有预防接种史(具体药物不详)”。且朱彬的主治医生在其出院证明书上补充写有“根据病史及体征,该病的病程约为2+年,考虑为右眼陈旧性视网膜脱离”。诉讼中,朱彬眼睛的伤残程度鉴定为7级伤残,但其对此不服。现朱彬辗转于重庆、成都等地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6326.6元。
8月1日,泸县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朱彬的诉讼请求。
[评议]:
该案中,朱彬自1999年秋期入学时就向被告交纳了3.5元体检费,从朱彬的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书和被告提交的学校日志等证据来看,被告每学年都组织了学生进行体检,并在放假时将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书交由学生带回家。朱彬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对其身心健康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若发现报告书有不详之处应及时提出,但却对朱彬带回家的小学生素质报告书从未提出异议,说明对此并不重视。且因学生体检仅是简单的检查,不可能对视网膜脱离这样专业性强的项目检查,所以被告组织学生体检的范围是符合规定的。眼睛视网膜脱离应有其原因,是否与朱彬2岁时右眼曾被石块击伤及有预防接种史有关,还是与延误治疗或者其他原因有关,这些都不能确定。虽然朱彬的出院证明书上补充写有“根据病史及体征,该病的病程约为2+年,考虑为右眼陈旧性视网膜脱离”,但这是在时隔两年后修改补上的,不符合规程,且内容为“考虑”,因此不能确定为科学的结论。同时,朱彬作为小学生,对自己视力下降应有感知,但却直到2003年6月底才告诉家长,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朱彬并不能证明其眼睛所受损伤与被告行为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如前述。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