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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开除学生的行为
发布日期:2010-07-13    作者:110网律师
学校开除学生行为的性质
(来自“本地宝”律师网)
 
学校开除学生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学校与学生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争议是行政诉讼吗?大家可学校是属于事业单位,学校是学术的圣地。按照行政行为的定义是:行政行为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的一种法律行为。我们认定学校开除学生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首先,从行为主体上来分析,行政行为是组织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这符合任何国家权力都只能归属于组织而不能归属于个人的宪政要求。同时,这一组织必须享有行政权能,非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所做出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行政行为。行为主体是否享有行政权能,是行政行为成立的前提。学校开除学生是学校这一社会组织的行为而不是任何个人行为,而且学校具备相应的行政权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5 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28 条第34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这些规定说明,学校是有具有行政权能的;
第二,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学校开除学生的行为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相去甚远。我们不能认定为民事法律诉讼。学校开除学生完全不同于其建办公楼、购买办公用品等民事活动,而是一种行政权力的运用,需要行政法律规范来调整。第三学校是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学校依法招收学生后,即与学生之间形成了教育和受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学校开除学生,正是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消灭与学生之间的这种权利义务,因此具有法律意义。学生对学校开除的行为不服,应该通过宪法上的受教育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那学校开除学生的行为具有可诉性吗。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一般只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该解释的第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国应该加强关于学校开除学生的相关立法。学校开除学生一般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一是学校规定的类似《学生手册》等管理规定,一是行政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校的管理规定,因其不属于法的范畴,在没有依法授权的情况下,是不能设定开除学生的处分措施的。学校的开除,一般都来自于规章的授权。例如高校开除学生,其授权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益: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义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校有权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在不与法律法规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本校的管理规定。从这里看出我们没有直接的法律能够直接适用学校和学生的一些法律纠纷,往往需要根据上位法来审查。所以最基本的要求我们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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