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8月30日,甲作为村干部向乙借款5000元,并声明这钱是村委会借用,乙表示如果是村委会借钱我不放心,但如果由甲个人借钱可以。于是甲就以个人名义立下欠据一张,并约定利息千分之三。甲随后将借来的5000元入了村集体经济帐目。后国村干部交替,村集体迟迟未能归还这笔债务。就这笔债务乙也多次向甲索要,均无结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还款。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借款应当由甲个人偿还。理由是: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仅应涉及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尽管甲在拿到钱后实际没有使用该笔款项,而是将钱交到了集体的帐上,但借款后行为仅属于钱的去向问题,不影响要求由甲归还借款,且也正是基于合同约定。2、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的转移应当经过债权人的书面同意,本案乙作为债权人也没有作出同意债务由甲转移给村集体的表示。因此,借款仍应当由甲偿还。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应当由村集体偿还。理由是:甲虽然以个人名义打了欠条,但其系村干部,出具欠条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且事实上原告在借款时已经知道这笔债务是由村村集体所使用,并已列入村集体的帐目,因此,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立法本意。第三种意见是,应当由村集体偿还这笔债务,由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是:乙基于对甲信用的信任而借款给村集体,甲在该笔债权债务的发生过程中起到的是一种保证人的作用,因此,作出这种意见。
评析:本案的发生在农村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从处理效果来看,就类似案件的处理,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从实质意义来看,村集体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另从案件的发生过程来看,村集体系实际债务人的情况债权人是明知的,因此,在出借人乙与村集体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应予以确认。从生活常识来看,由村集体承担还款责任也是符合一般群众应类似问题的认知心理的。第二,从该起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形成来看,甲是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正是基于对甲个人的信任,乙出借了上述款项。虽然甲没有作保证人的明确表示,但其书写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作出保证的明示。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证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约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式。在本案中,甲是以一种形式上的债务人身份出现,实际上是一种保证人的身份。而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债务人村集体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纠纷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不让甲承担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对乙也是不公正的。但如让甲承担实体还款责任,也明显于事实不符。因此,判决由村集体承担实体还款责任,甲承担连带责任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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