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2月9日刘某在乘坐肖某驾驶的出租车时,将公文包遗忘在出租车内,包内有现金3600余元、价值5万元的股票以及合同一份。该合同涉及标的为120万元的机器设备。为找回丢失的物品,刘某于2月9日当天在媒体上发布公告,表示拾到公文包者,只要返还合同、股票即可,3600元现金则作为对返还者的报酬。肖某次日见到公告后,即按照公告上的号码打电话给刘某,要求其除3600元外,还要在三天内再支付2万元才能将合同、股票返还,否则就将合同撕毁。因担心合同被撕毁后无法正常履行,刘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月12日当公安机关找到肖某时,肖矢口否认拾到过公文包,后公安人员在其出租车行李箱内发现了公文包,肖某这才将合同、股票交出。
[分歧]
对肖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刘某发布的公告是一种悬赏广告,悬赏广告是向特定人发出的要约,肖某作为受要约人既可以接受要约,也可以提出反要约增加报酬的数额,而刘某对肖某提出的反要约也可以接受或再提出新的要约,双方完全可以通过要约、反要约、承诺的方式最终达成协议:由肖某返还合同、股票;由刘某支付相应报酬。所以本案应由民事法律调整,不属于刑事犯罪的范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肖某从公告中已经明知公文包内的物品系刘某的遗忘物,在他与刘某电话联系后,以索要高额报酬为借口,拒不交出公文包,在公安机关找到他时,又对拾到公文包予以否认,最后因为有确凿证据才被迫承认了侵占的事实。因此,肖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已有,拒不交出的行为特征,且侵占数额达5.36万元,达到了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本案应定性为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肖某拾得公文包后向刘某索要2万元报酬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犯罪行为是界定本案性质的基础。刘某在媒体上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要约,肖某在见到公告后的行为可分为两部分:第一,其打电话给刘某告知遗忘物在他那里,并同意返还合同、股票等物品,同时也接受了将3600元作为自己报酬的条件。这是肖某针对刘某发出要约所作的承诺。此时,肖、刘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第二,肖某后又要求刘某三天内再支付高额报酬,否则将合同撕毁,其索要高额报酬不具有合法的原因,且数额达2万元,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利,应当讲该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肖某这部分的行为笔者认为应认定为犯罪。
2、无论是构成侵占罪还是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都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虽然公文包内有现金3600元及价值5万元的股票等物,而肖某在公安机关询问其时对拾到公文包的事实又予以否认,符合侵占罪中拒不交出数额较大他人遗忘物的特征,但从肖某的行为上分析,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文包内物品的主观故意。肖某在看到刘某发布的公告后,即打电话给刘某,虽然在电话中肖某要求刘某提高返还股票、合同的报酬,但其在电话中也明确表示了返还股票等物的意愿,肖某给刘某打电话的行为本身就说明了其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股票的目的,否则其完全可以不必理会梁某的公告。3600元现金刘某在发布公告时已表示将其作为返还合同、股票者的报酬,正像前文所述,肖、刘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肖某在返还合同、股票后,刘某就应该履行合同内容,将遗忘物中的3600元现金作为报酬支付给肖某。可见肖某对拾到的这3600元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因此,笔者认为,肖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肖某在拾得合同、股票等物后,以将合同撕毁,使刘某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方式相要挟,对刘某进行精神上的强制,造成了其心理上的恐惧。肖某实施这些行为的最终目的,是要迫使刘某在限定期限三天内支付2万元,而肖某取得这2万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肖某主观上非法想占有的是2万元,客观上又实施了威胁刘某强行索要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刘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