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被告人朱某、康某、谢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销售小壶神酒(进价为每箱72元)。即客户用390元购买两箱小壶神酒算一份,可以领取一张领奖卡,凭领奖卡每周领取不固定的奖金。具体领奖方案为:酒行从第二期开始,每次从下一期的营业款中,提取27%(每390元提取100元)用于发放给前期所有客户,每张卡最高可领奖12次,最高返利可达800元。凡介绍客户来购买的,客户每购买一份,介绍人可提成15元作为奖金。被告人朱某负责设计销售方案及向客户解释方案,每销售一份酒朱某提成30元。康某负责进货及酒行日常营销。谢某负责酒行全面工作。8月28日至11月23日,三被告人在本市太平街友武酒业商行,以上述方法,先后向99人发放领奖卡3924份,共收取客户钱款1530360元,共发放奖金红利1079431元,造成被害人损失556628元,目前客户尚有2929箱酒未能领到。被告人朱某得款100650元,被告人康某得款3000余元。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只是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本案的定性,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朱某、康某、谢某违反19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活动的通知》及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经营白酒活动中,要求被发展人员以认购商品的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资格,同时以下一期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一期客户奖金红利,并给发展下线的人员以提成,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从事变相传销活动。三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谋取非法利润,造成被害人损失556628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作者:蚌埠市市中院刑一庭 林荣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