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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海电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等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涉及此类型案件的许多基本问题,如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无正本提单交货行为的法律属性、承运人与代理人的责任关系、诉讼时效等。本案经海事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最高法院以提单持有人的起诉超过提单条款援引的海牙规则的一年时效为理由,驳回提单持有人的起诉。

  [案情]

  原告:粤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

  被告: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码公司)

  被告:中国外轮代理公司蛇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蛇口外代)

  被告: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特发公司)

  被告:珠海市海岛开发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岛公司)

  被告:华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

  粤海公司的子公司香港富辉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辉公司)与华港公司先后于1989年1月3日、2月21日签订两份售货合同, 将粤海公司从韩国购买的 1万套电冰箱组装件分两批卖给华港公司,每批5000套。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每套价格250美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 买方在签署合同后应即支付30%合同款项作为定金,70%余款在发运后5天内支付完毕; 合同在卖方收到30%定金后方始生效;合同价格为香港卖方仓库交货价,从香港运至国内口岸的运费、保险费由买方承担,买方负责到达目的港后的贮存,卖方受买方委托办理有关手续;如买方未能在货物发运后7天内支付70 %余款,买方有权退回货物,并视作买方违约,所交30%定金不再退回,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卖方。合同签订后,华港公司只支付15万美元,富辉公司并未全额收到30%的定金,但其容忍华港公司对合同定金条款作某些调整,并不认为合同无效。富辉公司以交货行为履行了与华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1月10日,富辉公司根据华港公司的委托, 书面委托粤海公司代华港公司办理1万台电冰箱箱体由香港至深圳赤湾港的全程运输。 粤海公司接受富辉公司的委托,代华港公司把1万台电冰箱箱体分两批交仓码公司承运。1月26日,仓码公司承运5000台电冰箱箱体(以下简称前5000台),向粤海公司签发了两套正本提单,编号分别为HS-89030和HS-98030A.2月22日,仓码公司又承运 5000台电冰箱箱体(以下简称后5000台), 也向粤海公司签发了两套正本提单,编号分别为HS-89051A和HS-89051B.上述四套正本提单均记载:托运人粤海公司代华港公司,收货人粤海公司,装货港香港,卸货港赤湾。货物运抵赤湾港后,由赤湾港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接卸。

  招商船舶运输(蛇口)有限公司受华港公司委托,代办货物的拆箱和仓储业务,并以招商船舶运输(蛇口)有限公司代华港公司的名义将货物存放于集装箱公司。集装箱公司的货物记录单表明:委托单位为招商船舶运输(蛇口)有限公司代华港公司。

  1月26日,叶某以特发公司的名义向蛇口外代出具保函, 请求蛇口外代对前5000台冰箱体先行放货,保证在一个月内将正本提单交蛇口外代,并承诺负责处理和赔偿由此而发生的任何纠纷或经济责任。该保函没有盖具特发公司的公章,特发公司也不承认曾向外代公司出具过保函。蛇口外代接受保函,将一份盖有进口货物提货章的提单副本交予叶某,以作为前5000台电冰箱箱体的提货单。特发公司于1月27 日以该批货物的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的名义向海关报关,出具的报关文件包括进口货物许可证、报关单、发票以及由蛇口外代签发的提货单,但特发公司未支付关税。

  3月21日,华港公司的代表刘某、 梁某在粤海公司业务部副经理翟某起草的“确认书”中签字。该确认书记载:“华港发展公司确认收妥其委托粤海电子(富辉兴业)代发运的1万套GR-243电冰箱组装件,数量、 质量均符合合同规定。”华港公司还在确认书中承诺分期付清全部货款和其它费用。后由于华港公司未付清货款,粤海公司没有将提单交付给华港公司。

  5月3日,特发公司的下属公司深圳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代特发公司向海关支付前5000台电冰箱箱体的关税款2,989,972.10元,海关放行。10月23日,华港公司与万科公司达成协议,由华港公司支付50万元人民币,提取3000台电冰箱箱体,其余2000台抵押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蛇口支行(以下简称蛇口建行),由蛇口建行代华港公司支付万科公司代垫的关税。

  9月30日,招商运输(蛇口) 有限公司凭提货单代华港公司向集装箱公司提取了3000台电冰箱箱体。1990年6月23日, 蛇口建行凭提货单向集装箱公司提取了2000台电冰箱箱体。

  1989年2月22日,后5000台电冰箱箱体运抵赤湾港。蛇口外代在后 5000台电冰箱箱体的两份提单副本加盖进口货物提货章。9月30日, 海岛公司受华港公司委托,持进口货物许可证、报关单等报关文件,就该批电冰箱箱体及附件报关进口,但因未缴纳关税,海关未予放行。后因拖欠海关关税及在仓库长期存放而引发仓储纠纷,后5000台电冰箱箱体被法院及海关联合拍卖。

  上述1万台电冰箱箱体,是粤海公司从韩国金星株式会社购买的, 成本价每台190美元,另支付运杂费85,389美元。前5000 台电冰箱箱体的价格,经海关估价为每台120美元。

  1990年7月9日,粤海公司以仓码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仓码公司赔偿其215万美元的货款及利息损失55万美元。12月31日,仓码公司以蛇口外代、华港公司、特发公司和海岛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为由提起诉讼。海事法院认为两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的共同侵权纠纷案,后案的被告与前案有利害关系,是共同诉讼当事人,故追加其为前案的被告,将两案合并审理。

  仓码公司辩称:粤海公司长期控制正本提单,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长达17个月的时间内,没有以任何形式向仓码公司或其代理人就货物的下落提出任何质疑。按照我国海关法的规定,粤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嫌疑。事实上,货物是粤海公司通过华港公司委托特发公司和海岛公司代办进口报关,粤海公司曾多次派人到赤湾港察看货物堆存情况,甚至前往青岛了解货物销售情况。前5000台电冰箱箱体是粤海公司的代理人华港公司提取的,每一交货环节都得到粤海公司的认可,粤海公司始终控制着货物并参与货物的处理过程。所以,前5000台货物的交付是正确的,如果说交错货物,也只能由船舶代理人蛇口外代承担责任。仓码公司没有对后5000台电冰箱箱体实施交货,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交货。故仓码公司对1万台电冰箱箱体不负任何责任。

  蛇口外代辩称:粤海公司是境外企业,尽管他是提单记名收货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但根据我国海关法的规定,境外企业不能在境内提取货物,提单中将粤海公司记载为收货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粤海公司不能凭借所持有的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货物贸易过程及提单的记载表明,粤海公司仅仅是华港公司的运输代理人,其对货物不具有所有权。对于前5000台电冰箱箱体,叶某以特发公司的名义在蛇口外代取得提货单后,由特发公司以货物经营人、收货人的身份办理了报关手续,并取得和控制该提货单,叶某的侵权行为并未能得逞。对于后5000台电冰箱箱体,蛇口外代从未给任何人办理过提货单。因此,蛇口外代对于1 万台电冰箱箱体均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特发公司辩称:特发公司作为报关人,其报关行为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报关不涉及货物所有权,海关同意放行,不是运输环节上的货物交付。报关人不是收货人,办理报关手续不能视为提取货物。因而,特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海岛公司辩称:海岛公司协助华港公司对后5000台电冰箱箱体报关不等于收受或提取货物,货物始终存放于仓库,直至被拍卖。根据我国海关法的规定,该批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应由海关提取并作变卖处理。因此,海岛公司的报关行为不侵犯粤海公司的任何权利。

  华港公司未作答辩。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粤海公司作为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具有所有权。当提单项下货物遭受损害时,其有权对侵权行为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粤海公司因为有关侵权行为人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赔偿价格应按货物的到岸价格计算。但粤海公司是国家限制进口货物的境内收货人,而且无证到货,违反了我国海关法规的有关规定,具有过错,故其请求货款以外的期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本案事实表明:关于后5000台电冰箱箱体,尽管海岛公司凭有关单证实施过报关行为,但是因海关没有放行货物,海岛公司并未实际提取货物。由于粤海公司长期未办理提货和结关手续,致使货物长期存放于码头仓库并产生大量仓租费,被法院和海关依法联合拍卖。故后5000台电冰箱箱体的损失,完全是由于粤海公司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应由粤海公司自行承担。

  华港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买方,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正本提单,并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但其没有合法取得提单,而是利用蛇口外代签发的提货单和特发公司代办报关,非法提取了3000台电冰箱箱体,并将其余2000台电冰箱箱体抵押处分给第三方,直接侵害了粤海公司的物权,损害了粤海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其应对前5000台电冰箱箱体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仓码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约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并交港口仓库保管,没有实施非法交货行为,也没有特别授权其船舶代理人蛇口外代无单交货。仓码公司没有参与货物的交付,没有过错,故对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

  蛇口外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但其超越代理权限,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签发提货单,致使华港公司得以成功地不当提取前5000台电冰箱箱体,违反了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国际惯例,其行为与无正本提单提货的华港公司的提货行为构成了对粤海公司货物所有权的共同侵害,蛇口外代应对前5000台电冰箱箱体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后5000台电冰箱箱体没有发生错误交付的后果,蛇口外代对后5000台电冰箱箱体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特发公司本来不是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的关系人,但其以前5000台电冰箱箱体的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的名义,向海关出具进口货物许可证、报关单等报关文件,为华港公司实施了报关行为,致使华港公司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非法取得并处分了前5000台电冰箱箱体。其行为既违反了我国海关法规的有关规定,又构成了对粤海公司物权的侵害,故其应对前5000台电冰箱箱体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其非法代报关行为也应依法给予处罚。

  海岛公司本也不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关系人,但其违反我国海关法规的规定代办后5000台电冰箱箱体的报关手续。由于海关没有放行,海岛公司的代办报关行为没有产生无正本提单提货的后果,故其不应对后5000台电冰箱箱体的损失负民事责任,但对其非法报关行为,应按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华港公司赔偿粤海公司前5000台电冰箱箱体的损失60万美元,扣除华港公司已支付的15万美元,实际应赔偿粤海公司45万美元;

  二、特发公司和蛇口外代对华港公司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仓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给予粤海公司、特发公司各处以2万元人民币的罚款,上缴国库;

  五、海岛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处以2万元人民币的罚款,上缴国库;

  六、驳回仓码公司对蛇口外代、特发公司、海岛公司和华港公司的起诉。

  粤海公司、蛇口外代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粤海公司上诉称:仓码公司作为承运人不仅应当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并交港口仓库保管,而且应当将货物在目的港安全地交付给正本提单持有人,才能算作运输过程的完结。蛇口外代是代仓码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应视为仓码公司的行为。现仓码公司无单放货,已构成侵权,且不具备免责条件,应负全额赔偿责任。即使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仓码公司也应与其他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从蛇口外代签发小提单给提货单位办理提货手续时起,侵权行为已构成,后5000台箱体的损失也完全是由于仓码公司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仓码公司对此也应负赔偿责任。由于仓码公司没有凭正本提单向他人交货,导致粤海公司持有正本提单却无法提货。货物被报关,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海关只承认报关人对货物拥有权利,粤海公司的权利无法行使。因此,海事法院认定后5000台箱体的损失是由于粤海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缺乏依据。后5000台箱体的损失也是由于侵权造成的后果,应当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本案认定损失应以粤海公司进货价及利息、费用为依据,法律并未赋予海关对民事争议的货物估价的权力,以海关的估价作为依据不当。在上述货价中,不应扣除华港公司已交定金部分。粤海公司从未实施过收货人应作的提货、报关和结关行为,粤海公司虽然是境外企业,但不影响粤海公司对货物行使所有权,海事法院对粤海公司的处罚缺乏依据。

  蛇口外代上诉称:在富辉公司取得所有权后,没有发生粤海公司取得所有权的事实,因此,粤海公司不能以货物所有权人的身份诉他人侵权。提单仅仅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凭证。尽管粤海公司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并持有正本提单,但粤海公司不具有在境内口岸进口我国限制进口货物的行为能力,因而,本案提单中的记载是无效的。蛇口外代既没有与华港公司也没有与特发公司发生过任何直接联系,不存在帮助华港公司或特发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判决蛇口外代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仓码公司答辩称:仓码公司在货物交付之前没有向代理人蛇口外代授权,同意其无正本提单放货,也没有在货物前提取之后正式追认这种代理行为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仓码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特发公司答辩称:粤海公司已知道和确认了华港公司提取其掌握的四套正本提单项下的货物,且无异议,因此,华港公司与粤海公司之间的关系纯属欠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发公司的行为纯属代报关行为,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只违反了海关法规,不构成对粤海公司侵权。

  海岛公司答辩称:海岛公司实施报关行为时,该批箱体进境已超过三个月,依海关法应由海关予以提取变卖,不能申报进口。粤海公司无证到货,又超过申报时效,货物当然置于海关监管之下;粤海公司不付仓租,也当然处于仓库留置权约束之下,并不因海岛公司的报关行为而有任何改变。造成货物被海关拍卖的结果,完全是由于粤海公司自己的过错。海岛公司从未向蛇门外代办理提货手续,没有收到或控制该批货物,粤海公司无权要求海岛公司赔偿损失。

  华港公司未作答辩。

  在二审过程中,富辉公司于1992年12月1 日向二审法院声明:其与华港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出售1万台电冰箱箱体的所有权属粤海公司, 其全力支持粤海公司对仓码公司提起诉讼,不再对该批箱体的物权另行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是涉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地在我国境内,依据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我国法律处理本案。

  本案争议的电冰箱箱体,是由粤海公司支付价款购买的,其因购买继受取得该批电冰箱箱体的所有权。富辉公司是受粤海公司的委托与他人签订合同出卖该批货物,两者之间只是信托代理关系,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富辉公司也已声明该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粤海公司。华港公司虽与富辉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批电冰箱箱体,但富辉公司接受华港公司的委托,转而委托粤海公司将该批货物运往深圳赤湾港,并由承运人签发以粤海公司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这既表明货物的所有权人是粤海公司,也表明富辉公司、华港公司确认的最终交货地为深圳赤湾港。华港公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货物运到交货地后也未发生合法的交付行为,粤海公司仍持有正本提单。因此。粤海公司仍对本案争议的货物拥有所有权,并享有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其他权益。

  粤海公司是货物的所有人,又是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对于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权及持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权利应给予保护。但其不积极履行收货人的义务,长时间不提取货物,由此而造成的可得利益至其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负。

  同时,也应对后5000台电冰箱箱体的损失负担相应的责任。

  特发公司不是提单持有人。也没有合法地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其将前5000台电冰箱箱体向海关报关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其将有效的提货单证处分给华港公司和蛇口建行提货,已经造成了货物不能返还的损害结果,故特发公司应对粤海公司前5000台电冰箱箱体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海岛公司同样不是提单持有人,也没有合法地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其将后5000台电冰箱箱体向海关报关的行为,同属侵权行为。虽然后5000台电冰箱箱休因未交关税而未取得海关的放行,但海岛公司的报关行为己经给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造成了障碍,这也是导致货物被拍卖的原因,其侵权行为已造成了损害结果。故海岛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对粤海公司后5000台电冰箱箱体的损失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仓码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接收了粤海公司交付托运的货物。并向粤海公司开出了正本提单,应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港并交付给正本提单持有人,但其代理人蛇口外代却将货物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该行为也构成了对粤海公司的侵权,其法律后果应由仓码公司和蛇口外代对被侵害人承担,故仓码公司和蛇口外代应对粤海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其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后,有权要求特发公司和海岛公司分别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华港公司不是本案所确定的侵权主体,其与特发公司、海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特发公司和海岛公司依法另行解决。

  本案标的物己不存在,应以折价赔偿,其赔偿额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即按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杂费计算,每台箱体198.5389美元。华港公司己支付给粤海公司的部分定金,是双方之间关于买卖合同中的行为,不应从粤海公司根据本案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额中扣除。

  粤海公司上诉大部分有理,予以支持。蛇口外代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在判决中一并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间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款、第—百三十条、第—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海事法院的判决;

  二、特发公司应赔偿粤海公司99.27万美元, 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从1989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海岛公司应赔偿粤海公司69.49万美元, 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从1991年9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仓码公司和蛇口外代应分别对特发公司和海岛公司向粤海公司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终审)判决生效后,仓码公司、特发公司、蛇口外代不服,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提审。

  仓码公司的申诉理由是:仓码公司及其代理人蛇口外代不应对后5000台电冰箱箱体承担连带责任;华港公司委托特发公司报关并实际参与了前5000台电冰箱箱体的提货和处理,故判决由仓码公司对特发公司向粤海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粤海公司实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买卖许可证,故应采取海关估价而非货物装船时的价格确定损失范围。

  特发公司的申诉理由是:叶某出具的保函上无特发公司的公章,报关并不涉及到货物的所有权,故特发公司并非提货人;粤海公司持正本提单长时间不提货却协助华港公司提货,己经放弃了该批货物的所有权;粤海公司明知货物被提而不及时通知承运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扩大部分的损失;粤海公司主张权利己超过海牙规则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

  蛇口外代的申诉理由是:粤海公司非该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蛇口外代向集装箱公司提供的并非提货单,海岛公司也未使用过该提货单;判决仓码公司与蛇口外代对特发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货物的价格应以侵权结果发生时的市场价为准;判决蛇口外代对前5000台电冰箱箱体与仓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粤海公司答辩称:提单是物权凭证,粤海公司并未同意放货;粤海公司与华港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粤海公司可以通过国内的姊妹公司办理报关提货手续,一审法院将无单放货和无单提货两个不同的法律纠纷混在一起不当;海牙规则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仅包括货物发生损害和灭失,不包括无单放货。

  海岛公司答辩称:海岛公司的报关行为,仅是受华港公司的委托,并无侵权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粤海公司凭正本提单诉仓码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仓码公司诉特发公司、海岛公司、华港公司、蛇口外代提货、代理放货纠纷案。

  粤海公司为海上货物运输提单项下的记名收货人。记名提单不得转让,粤海公司是唯一合法提货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但其系境外企业,不能取得进口货物许可证,其所持提单项下的货物不能进口,只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退运或被海关拍卖。故其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仅应保护到退运的状态。

  仓码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签发了以粤海公司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与提单持有人粤海公司之间己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应包括将货物交付给合法的提单持有人。记名提单应将货物交付给记名的收货人。对粤海公司持HS-89030、HS-89030A 号正本提单不能提货所造成的损失,仓码公司负有违约赔偿责任。

  蛇口外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违反有关规定超越代理权限凭保函放货,应对仓码公司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特发公司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报关、提货行为已构成对叶某办理提货手续的追认。其行为不仅违反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且应对仓码公司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华港公司系境外企业, 违反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 并实际提取了前5000台货物,其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应与特发公司、蛇口外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粤海公司未及时提取退运后5000台货物的责任自负。

  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有关本提单的一切纠纷依中国法律在中国法院解决;有关承运人的责任、权利、义务、免责等,应适用1924年海牙规则。粤海公司在货物到港后未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出请求,而是在1990年7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海牙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粤海公司称海牙规则不适用本案依据不足,故其对仓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保护。

  仓码公司起诉特发公司、海岛公司、华港公司、蛇口外代无单提货、放货纠纷,因仓码公司对粤海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己被免除,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申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二审判决;

  二、撤销一审判决;

  三、驳回粤海公司对仓码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仓码公司对特发公司、海岛公司、华港公司和蛇口外代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经海事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二审和最高法院再审,最终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具有相当的权威性。三级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均不相同,一方面是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和特殊,对一些事实的认定存在分歧;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对此类案件的定性及有关法律问题的认识上存在分歧。通过本案例,可以清楚地看到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件中的问题以及法院对这些问题的观点。

  概括起来,本案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诉讼时效。

  时效问题在一审、二审阶段虽有当事人提及,但不是争议的焦点。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中均没有涉及时效问题,原因是一、二审法院均将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定性为侵权纠纷,认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我国法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为二年,粤海公司起诉没有超过二年时效。二审判决后,有当事人以诉讼时效为申诉理由,并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最高法院最终以粤海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驳回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属合同纠纷,有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免责应适用提单背面条款援用的海牙规则,诉讼时效为一年,粤海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一年时效,其权利失去了法律保护。

  海事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分歧的基本点显然在于对无正本提单交货行为以及由此引发的纠纷的定性上(对此问题,容后评述)。在认定无正本提单交货行为为违约行为,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为合同纠纷的基础上,最高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合同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认为提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海牙规则确定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有效,应依据海牙规则确定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的诉讼时效(蕴含的意思当然是诉讼时效涉及承运人的实体权利,这应当不会有疑义)。海牙规则作为国际公约,在我国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如果我国参加,便当然应优先于内国法适用),以合同条款选择适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法院承认该提单条款的效力,显然是无可非议的。

  由于海牙规则在国际海运界包括我国海运界的广泛影响力,最高法院判决确立的这一原则(可以概括为:海牙规则可以提单条款的方式选择适用,以确定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将在我国海运界和海事司法界产生深刻的影响。

  二、关于无正本提单交货行为和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的法律定性。

  近些年来,关于无正本提单交货行为的法律属性,是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海商法理论界的热点问题,各种观点针锋相对。审理本案的海事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对此问题也有分歧。最高法院以违约的观点定调,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平息长期以来的争论,但是,仍有一些问题值得讨论,仍有一些本案未正面涉及的问题悬而未决。

  正确定性显然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关键,定性不同必然导致法律适用、审判程序和判决结果上的差异。以往,理论界占主流的观点是认为无正本提单交货属于侵权,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也比较倾向于这种观点,结果是,在法律适用上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程序上将涉及交货、提货的各方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在实体处理上判决交货人、提货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无正本提单交货侵害了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享有的货物的物权。持这种观点者一般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分析,认为无正本提单交货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完全否认这种观点,在某些情形下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是,在提单持有人诉承运人的特定情形下,则值得商榷。毫无疑问,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运输合同(一般表现为提单本身)和调整运输合同的法律及国际惯例,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所违反的是合同义务,应属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撇开运输合同关系去谈侵权,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最高法院将提单持有人粤海公司与承运人仓码公司的关系定性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将仓码公司的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但是,在提单持有人同时告承运人、船舶代理人、仓储保管人、提货人和其他关系人,或者不告承运人而告船舶代理人或者仓储保管人,或者仅告提货人的情况下,依违约处理,法律关系显然不顺,因为提单持有人与船舶代理人、仓储保管人、提货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于这些情形,审判实践中,法院仍然是按侵权或者共同侵权处理。这就是说,对于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还不能统一定性,得视原告起诉的诉因、起诉的对象而定。除非不允许提单持有人告承运人以外的其他人,否则侵权之说在许多情况下还是适用的。

  三、关于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

  关于提单的性质、功能和效力,是提单理论的基本问题。国际国内的学者对提单的法律性质普遍认为: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 EVIDENCE  OF CONTRACT)、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RECEIPT OF GOODS)及货物的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关于提单是运输合同证明和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目前似乎没有异议,但是,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观点在近年来却受到了挑战。有观点认为,提单不是物权凭证,只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凭证,即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也有观点认为,提单所代表的物权是一种推定直接占有权,并不代表货物所有权。

  目前主流的观点仍然认为提单是物权凭证,在这一理论基础上,人们习惯依据提单的持有为标准判断货物的物权归属,以提单转让为标准判断货物物权的转移,认为持有提单便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甚至所有权)。这里不便对提单是否物权凭证这一深奥的理论问题作深入的讨论。但是,对持有提单是否就当然具有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或者所有权)这一更直接的问题则可以作简单地探讨。这也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和处理本案不能回避的问题。提单是承运人在收受货物后或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而签发的。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义务之一,而作为提单签发人的承运人并不具有确认货物物权的职能,承运人既无权利也无义务确认所承运货物的物权,也不关心货物的物权的实际归属。货物物权归属显然应当依据货物贸易合同和调整货物贸易合同的法律确定。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意味着对货物的拟制占有,有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在符合贸易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提单持有人享有货物的物权,但并不是毫无例外的,不排除持有提单而不具有货物物权的情况。货物卖方因贸易上的原因仍控制提单,但根据贸易合同或者明示或者默示向买方转移货物所有权,便是例外之一。

  本案中,三级法院一致认为粤海公司合法持有提单,因而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但是,有被告就粤海公司对货物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主要事实是:富辉公司与华港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是香港仓库;由华港公司委托富辉公司办理运输;华港公司在粤海公司起草的“确认书”中确认收到1万台电冰箱箱体;粤海公司知道华港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 并实际提取了部分货物,而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将华港公司的提货行为作为富辉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交货义务的证明。主要理由是提单持有人与已提货的非提单持有人对货物所有权作出约定并作出确认,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粤海公司虽持有提单但不具有对货物的所有权。不能否认,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

  四、关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对于无正本提单交货的责任关系。

  交付货物是承运人承运货物的最后环节,这一环节通常是通过船舶代理人实施的。一旦发生无正本提单交货,提单持有人常常面临起诉承运人还是船舶代理人的选择。实践中,有告承运人的,有告船舶代理人的,也有同时告承运人和代理人的。因此涉及承运人和代理人对于无正本提单交货的责任关系。虽然承运人与船舶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十分明显,就是代理关系,但是,实践中对于两者的责任往往混淆不清,本案就存在这样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两条规定,承运人和代理人的责任不可能同时存在,如果代理人是经承运人授权无单放货,则责任由承运人承担;如果代理人超越承运人的授权范围,擅自无单放货,事后承运人又没有追认,则责任由代理人承担。发生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只有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即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本案事实表明,承运人仓码公司没有授权代理人蛇口外代无单放货,事后也没有追认代理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海事法院以无单放货属侵权责任为前提,判决仓码公司不承担责任,蛇口外代承担责任,是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高法院以无单放货属违约责任为前提,认为应由仓码公司对粤海公司承担责任,再由蛇口外代对仓码公司承担责任,也无可非议。但是,仓码公司在当时是否知道蛇口外代无单放货而不表示反对并不清楚的情况下,高级法院判决仓码公司和蛇口外代对粤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似乎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上均有欠缺。

  五、关于后5000台电冰箱箱体的问题。

  关于仓码公司、蛇口外代对后5000台电冰箱箱体的责任,海事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认定大致相同,认为导致该批货物被拍卖的原因是粤海公司及时提货,损失由粤海公司自负。高级法院的观点则相反。

  无论侵权责任抑或违约责任,均必须具备四个大同小异的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二是实际实施了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三是有损害事实发生,四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蛇口外代在副本提单上盖了提货章,可以视为办理了交货手续,也可以视为蛇口外代已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但是,货物并没有实际被提走,一直在仓库储存,受海关监管。货物被法院和海关联合拍卖,是因为有关方没有及时提货,违反海关法规并产生大量的仓储费,与蛇口外代办理放货手续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判决仓码公司或者蛇口外代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有欠妥当。[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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