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船舶工业总公司诉舟山市普陀航运总公司名为船舶转让实为船舶租购中途退船违约纠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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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船舶工业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60号。
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普陀航运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滨江路89号。
1989年4月,原告舟山市船舶工业总公司(下称舟山公司)经舟山市经委批准,将自有的两艘600吨钢质货驳和一艘600马力拖轮有偿转让给舟山市普陀区水上运输协会(下称水运协会),双方约定船价1498053.31元,每月支付4万元,全部付清后船舶所有权转移给水运协会。签约后,双方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水运协会将船交由王明法等人经营。期间,水运协会向舟山公司支付转让款233546.91元。1990年7月24日,被告舟山市普陀航运总公司(下称普陀公司)有意求让上述3艘船舶,并向舟山公司支付押金3万元。同年8月7日,舟山公司、普陀公司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约定由舟山公司将3艘船舶转让给普陀公司,实际转让价为1264506.40元;普陀公司须交押金5万元,以后每月须支付船款及利息4万元,如两个月内不付转让费,舟山公司有权收回全部船舶;由普陀公司负责办理船舶营运手续;普陀公司中途无故退回船舶,已付的转让费不再退回,等等。签约后,普陀公司接受船舶,交由王明法等人经营(约定每月向王明法等人收取月租金96000元)。同年8月29日,普陀公司又按约向舟山公司支付押金2万元。后从1990年8月至1991年3月,四次支付转让费共计82730.47元。1991年9月4日,普陀公司以舟山公司提供的3艘船舶陈旧、操纵性能差、业务中断为理由,向舟山公司提出终止船舶转让协议。9月6日、26日,舟山公司先后两次致函普陀公司,提出协商解决。因协商不成,舟山公司于10月4日收回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技术证书及营运证书,并于11月25日接回上述3艘船舶。同年11月29日,舟山公司将上述船舶以100万元分期支付的方式转让给舟山港务局。尔后,舟山公司与普陀公司就中止船舶转让协议的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1994年3月8日,舟山公司以普陀公司无故终止船舶转让协议为理由,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普陀公司支付船舶使用费575825.68元,并支付违约金。普陀公司反诉要求:1、确认《船舶转让协议》无效;2、追加水运协会及王明法为第三人;3、舟山公司返还转让费132730.47元。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舟山公司经舟山市经委批准,将自有的3艘船舶有偿转让给被告普陀公司,其转让协议有效。舟山公司和普陀公司双方之间的纠纷主要涉及船舶有偿转让期间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普陀公司所要求追加的水运协会和王明法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予追加第三人。普陀公司中途退船终止转让协议,应依照协议规定的责任条款,对已支付的押金及转让费抵作折旧费,不再退还。普陀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普陀公司中途退船,造成舟山公司的实际损失,扣除已抵作折旧费的押金和部分转让费,不足部分应予赔偿。船舶实际损失应以协议确定的转让价格与舟山公司再次转让他人的价格的差额为据,舟山公司超出实际损失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于1994年4月9日判决:
一、普陀公司应赔偿舟山公司船舶使用期间损失131775.93元及利息31006.88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舟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驳回普陀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68元,由舟山公司负担8076元,普陀公司负担26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普陀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舟山公司以原判认定实际损失不当、适用法律有欠缺等理由,普陀公司以船舶转让协议无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显失公平等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舟山公司与普陀公司的船舶转让协议是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没有隐瞒事实或欺骗对方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并按协议处理是正确的。普陀公司在接受船舶之后,未按约定支付足够的转让费,并以船舶性能差、业务中断等理由提出中止协议缺乏依据,舟山公司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本案协议除规定“如中途退船,转让款不予退回”以外,没有规定其他违约条款,应按舟山公司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其数额应是约定的船价与已收押金、转让款及转让给舟山港务局船价之间的差价,舟山公司要求普陀公司赔偿57万元损失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9月1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3元,由舟山公司和普陀公司各承担7466.50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一是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本案实质是一起船舶租购合同纠纷。船舶租购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而由承租人分期支付租购费的协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这是光船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对船舶所有人来说,通过这种办法出卖船舶,在租期届满之前,仍享有对船舶的所有权,并且如果承租人在租期内不按约支付每一期租金,有权将船舶撤回。这种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是船舶买卖,光船租赁仅是实现买卖的途径。因此,船舶租购合同具有船舶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双重属性。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船舶转让关系,符合上述特征,应为船舶租购关系。
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三艘船舶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舟山公司,船舶的转让经过舟山市经济委员会的批复同意,而且该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合法,符合我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船舶转让协议(实属为船舶租购合同)有效,二审法院亦持相同观点。
二是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在本案中,水运协会和王明法曾作为上述三艘船舶的使用人和经营人,与舟山公司和普陀公司曾产生过法律关系,但是本案要处理的是舟山公司和普陀公司的船舶融资租赁使用费的法律关系,与水运协会和王明法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不宜追加水运协会和王明法为第三人。
三是损失的确定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舟山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普陀公司赔偿船舶使用费、大修理基金和船舶使用税等共计57万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原告提出的大修理基金,按照合同是用于船舶将来修理而预设的,该船在使用过程中不存在修理问题;至于船舶使用税,因为船舶为他人所使用,不存在由原告舟山公司支付使用税的问题,故也不存在该项费用的损失问题。舟山公司的实际损失,实际上就是当初约定的船价与已收押金、转让款及转让给舟山港务局船价之间的差额部分,即为131775.93元。据此,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准确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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