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公房承租人,户口也不在该房,是否有权分得拆迁款?其他被安置人同意给予拆迁款分割,是否有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
原审第三人孙某3。
原审第三人王某。
上诉人孙某1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孙某2、原审第三人孙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1和第三人孙某3系姐弟关系,孙某2为两人父亲。孙某3与王某系母子关系。2008年4月30日,孙某2(乙方)作为上海市光新一村某号203室房屋的承租人委托孙某3与上述房屋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盛房屋动迁责任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一份,该协议第一条内容载明“乙方孙某2的房屋坐落在光新路光新一村某号203室房,房屋类型新公房,房屋性质公有,建筑面积为18.81平方米”;第五条约定,甲方应给付乙方房屋面积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577.21元。第十三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为“乙方安置人口为3人;......按基地面积托底政策,应补建筑面积11.11平方米,补充面积部分货币补偿款为95,526.29元”。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的石泉东路辟通动迁拆迁补偿费用结算清单表明,该房屋的补偿费为256,104元;各种奖励费为273,215元;过渡费6,000元;搬家费500元;各种移装费1,270元;其他补贴费计111,336元,上述费用共计648,425元。该清单的备注1写明,“以上补偿费用用于购买江桥配套商品房一套......”。2008年5月24日,孙某1与孙某2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孙某1提出其户口如在光新路光新一村某号203室,并且可按三人份算(加妻、女二人份),就可得到光新路本次拆迁费的一半;如只能算一人份(就孙某1本人),就只得到本次拆迁费中一人份的费用。注:拆迁费不单指钱款,也包括所得房产,也就是如得一半,为钱款一半加所得房产一半。在孙某1户口现不在光新路的情况下,也按其户口在光新路的情况下办理。孙某1其妻女现户口不在光新路。落款处孙某1、孙某2均表同意并签名,同时孙某1之女孙丁亦在协议上签字。现孙某1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孙某2按约定支付孙某1拆迁补偿款50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某1与孙某2原居住于上海市宜川一村某号402室,但孙某1夫妇户籍落于上海市光新一村某号203室,且孙某1为该房屋承租人。1999年12月29日,孙某1与其单位签订《有偿调拨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解决居住特困办公室}将坐落于普陀区芝川路81弄某号301室的住房壹套合计70.48平方米有偿调拨给乙方(孙某1)。二、甲、乙双方商定上述住房的有偿调拨价格为126,864元......。2000年8月9日,孙某1夫妇和孙某2夫妇俩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孙某2和顾桂芬(孙某2之妻)经济支持孙某1和吴某某共计拾万元购单位解困住房......2、孙某1和吴某某(孙某1之妻)购芝川路房后在2001年春节之前或节后壹个月内,从宜川一村某号402室搬到芝川路房居住;孙某1和吴某某的户口从光新路房迁到芝川路房。孙丁的户口从宜川路房迁到芝川路房;光新路房由孙某1的姐姐孙某3居住,并是该房户主。当日,孙某1夫妇出具收到孙某2夫妇100,000 元收据。之后,孙某1妻女的户籍先后迁入芝川路房屋内。2005年1月13日,孙某1、吴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其已搬住普陀区芝川路81弄某号301室为由,向物业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光新一村某号203室房屋的租赁人变更为孙某2,物业公司遂根据其申请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孙某2。孙某1户籍亦同时迁往芝川路81弄某号301室。直至系争房屋动迁时,该房屋内在册户籍为孙某2及孙某3、王某3人。
原审审理中,孙某1称,2005年,在孙某2口头承诺宜川一村某号402室房屋由其女儿继承,并同意将光新一村某号203室房屋动迁孙某2所得份额给予孙某1的情况下,孙某1同意将光新一村的房屋承租人予以变更。现该房屋动迁所得补偿款加上购置的配套安置房价值约在1,000,000元左右,故孙某1要求孙某2按协议约定将其中的一半补偿给孙某1。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动迁时孙某1户籍已不在该房屋内,亦不是该房屋承租人,涉案房屋的动迁安置协议中亦未将孙某1列为安置人口,故孙某1不属于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孙某1并无法定权利当然可取得该房屋的动迁安置款。然,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之间协商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孙某1与孙某2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均签字表示同意,孙某2认为该协议系受孙某1胁迫之情形下签订,但未有确凿证据可予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协议所载内容,孙某2同意按视孙某1户籍在涉案房屋的情况算一人份得到一人份的拆迁费用。孙某1认为根据该协议其可得动迁款的二分之一,主张与该协议约定的情况不符,亦超出孙某2可处分的权益范围,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孙某1于庭审中陈述其在孙某2作出相关承诺后才出让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资格,但孙某1对此未有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鉴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方式是货币补偿安置,故该费用计算时应以货币补偿款为基础,并应剔除搬家费、设备移装费等相关费用,同时还秉着尊重历史事实,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综合孙某1出让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之前孙某2夫妇已于2000年出资100,000元为孙某1购置了房屋、双方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亦出于孙某2对双方间亲情的考虑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孙某2再行补偿孙某1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孙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150,000元。
孙某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5月24日的协议中双方约定,孙某2给付孙某1一人份的补偿款,并没有说要扣除原先给付的100,000元。2、2000年孙某2出资100,000元作为部分购房款,双方签订协议,孙某1同意夫妻两人的户口迁出,已履行完毕。3、变更承租人是根据孙某2的要求进行,相关的委托书也是孙某2书写,说明 2008年签订的协议与2005年孙某1将承租人更换给孙某2是有关联的。2008年5月24日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孙某2履行双方于2008年5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
孙某2辩称:1、孙某2同意给付孙某1一人份的补偿款不是事实。2、关于承租人变更的问题,当时孙某2给付补偿款10,000元,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孙某2,孙某1完全接受,没有不同意。变更承租人是完全符合政策的,与2008年协议毫无关系。3、孙某2是受胁迫才在协议上签字,孙某1的要求是不符合政策的,协议本身无理无据。据此,孙某2不应再给任何补偿款,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孙某3述称,同意孙某2的意见,孙某1无权主张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
原审第三人王某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动迁款的分割问题。如原审法院所述,孙某1并不具备安置人的资格,就法定条件而言,其无权直接主张动迁安置款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其权利,孙某2自愿分割部分动迁安置款予孙某1,法律并不禁止,但处分的范围仅应限于孙某2有权处分的部分,不能损害其他被安置人的权益。原审法院在肯定双方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效力的前提下,根据孙某2夫妇已于2000年出资100,000元为孙某1购置了房屋的事实以及亲情因素的考虑,酌情确定孙某2再行补偿孙某150,000元,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孙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