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行政处罚案》行政诉讼代理词
原告李某、张某、赵某不服被告某县公安局
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张某、赵某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我所律师高付华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对原告作出通公(下)[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查明“2013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王某因耍社火之事寻到李某家大门上理论”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其一,关于受害人方某没有同意崔岔社火团耍社火一事,早在事发前的两天即2013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十三)晚上即已争吵完毕(详见王某在卷宗材料第21页倒数第5—9行的陈述;田某在卷宗材料第28页第3—5行的陈述;崔某在卷宗材料第66页第2—8行的证言)。时隔两天后的凌晨,第三人王某、田某以及杨某等人再次来到方某家大门上叫嚣是别有企图的,就是为了殴打李某,因为事发时第三人王某、田某是公开叫嚣让李某出来(详见王某在卷宗材料第22页倒数第7—10行的陈述;田某在卷宗材料第28页第12—13行的陈述;李某在卷宗材料第36页第15行的陈述;方某在卷宗材料第45页第6行的证言;崔某在卷宗材料第66页第倒数第8行的证言)。原告李某作为一名在校学生,从不过问村子上的闲杂琐事,与耍社火的事情根本就没有任何关系,既然是因为耍社火的事,那么事发时为什么公开叫嚣让李某出来呢?其二,既然是王某因耍社火之事寻到方某家大门上理论,为什么还要带着田某、杨某、崔某、王某呢?(详见马某在卷宗材料第53页倒数第4—6行的证言;崔某在卷宗材料第66页倒数第5—7行的证言)。其三,即便王某是为了理论社火之事,那么,王某和田某为什么要手持砖头和切刀呢?其四,正常情况下,人们如果去讨个说法,一般是在光天化日、大庭广众之下,以充足的理由去辩解,而王某、田某却选择在凌晨三点钟,趁着夜深人静的时候去理论,这符合常理吗?带着一系列的疑问,原告对被告查明“王宝红因耍社火之事寻到方某家大门上理论”的理由提出严重质疑,这完全是为王某和杨某辩解的一种借口而已。
其次,被告认定“李某、张某、赵某与王某和杨某系互殴行为”与事实不符,三原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正当防卫。事发时,方某一家被叫到大门外以后,王某手持砖头、杨某手持菜刀便气势汹汹地一顿乱打,王某见谁砍谁,先后将李某、张某、赵某和马某等人砍伤,王某拿着砖头猛砸李某的头部。情急之下,李某便摸起一根钢管进行制止,赵某找到一根木棍进行制止,一场行凶事件才算得以控制(详见马某在卷宗材料第53页倒数第3—6行的证言)。此起伤害事件的直接起因就是王某和杨某借耍社火之事蓄意伤人,而且选择在凌晨3时作案,杀人动机明显,手段特别残忍。在这样的危险处境下,李某、张某、赵某如果不进行及时制止的话,后果将不堪设想,三原告的行为带有明显的防卫性质,而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地认定属于互殴行为,明显违背事实真相。三原告面对持刀行凶的犯罪分子,难道只能坐以待毙吗?难道不能采取必要的自救行为吗?所谓互殴行为,指的是双方都有非法侵害对方的意图,都在积极追求非法损害对方利益的结果,继而发生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本案三原告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了防止本人或者他人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侵害,顺手摸起棍棒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且没有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如果属于互殴行为的话,三原告将王佩宁的菜刀夺下来之后,为什么没有去砍王某呢?将杨某的砖头抢下来之后,为什么没有去砸杨某呢?这充分说明三原告的目的就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的发生,没有非法侵害对方的意图,依法不属于互殴行为。
再次,被告查明“赵某持木棍殴打王某;李某持钢管殴打王某头部;张某用拳头殴打杨某(处罚决定书上写成“杨宝明”了)脸部,并用木棍殴打王某”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因为事发后王某和杨某并没有住院治疗,而且王某和杨某陈述受伤的部位以及在某县人民医院、某卫生院检查的部位和做司法鉴定检查的部位与被告查明认定的受伤部位均不一致。其一,王某在卷宗材料第23页第5—6行陈述称“我爸过来问我,好着吗?我说,没事,好着来”,王某某在卷宗材料第27页第12—14行陈述称“我儿子做了个检查都是硬伤,就回家看门去了”, 在某县人民医院的急诊头颅CT显示“未见明显异常”, 某卫生院病历诊断为“头颅外伤,左肩部软组织伤”,司法鉴定检验所见又是“全身未发现明显伤痕”。既然王佩宁自述“没事,好着呢!”,为什么后面又一再检查其他部位呢?既然司法鉴定检验所见是“全身未发现明显伤痕”,为什么又作出了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呢?其二,杨某在卷宗材料第27页第11行陈述称“我的右手食指缝了八针”,某卫生院病历诊断为“右手食指外伤,腰部及左腿软组织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认为“杨某的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此次损伤致杨某腰背部及左腿软组织损伤”。既然被告查明的是张某用拳头殴打杨某,那么杨某的损伤为什么又是锐器所伤呢?杨某的腰背部及左腿软组织损伤又是怎么造成的呢?拳头不是锐器,在整个案件的作案工具中,只有王某所持的切刀是锐器,所以,杨某如果是锐器所伤的话,至少可以肯定不是三原告给造成的,纵观本案事实方面的有关证据,其处于一种断裂的状态,且相互矛盾,不能印证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通公(下)[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本案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因为本案发生在2013年2月24日,被告受理立案也是在这一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那么本案至迟应在2013年3月24日之前作出处罚决定。当然扣除检验鉴定期间(2013年3月11日——3月20日)9天的话,本案也应该在2013年4月3日之前作出处罚决定。如果需要延期结案,应当有延期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决定,但本案卷宗材料中没有体现。而本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却是2013年4月19日,显然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
(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违程序,侵犯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治安管理处罚法》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4条同时规定,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原告李某、赵某没有被告知,也没有公告送达;张某虽然到场了,但也没有签字,提出的辩解理由也没有记录。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提供的告知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字,也没有证人证明,不能证明告知笔录的真实性。本案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让原告丧失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进而公安机关未进行复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三)被告从未组织治安调解,擅自扣押原告医药费属于滥用职权。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其于2013年4月12日收到杨某之妻崔某交来的医疗费3650元以后,但双方最终因无法达成协议,遂于2013年4月22日让崔某领走。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多次向被告请求,通过被告要求王某和杨某支付医疗费,但被告一直声称“派出所没有强制要钱的权利”。然而令人不解的是,被告让原告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又说“我们替你们要来了一部分医疗费,为什么不给你们呢?是因为你们没有交罚款,你们现在要先交罚款,才可以领取剩下的医疗费”。最终原告没有缴纳罚款,派出所也就没有给付医疗费。被告辩称“双方最终因无法达成协议”纯属荒唐,自始至终,被告就从未组织调解过,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抓人,被告声称“无权抓人”,要求杨某支付医疗费,被告声称“无权要钱”,杨某支付医疗费以后被扣押,又辩解是因为“双方最终因无法达成协议”。既然被告组织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为什么整个案卷中没有“调解笔录”呢?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8条的规定,不管调解是否能够达成协议,调解都应当制作笔录。可见,被告扣押原告医疗费的辩解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纯属滥用职权,践踏生命。
(四)公安机关审核、审批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6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案件审批表上相关领导的签字时间也是2013年4月19日,正常情况下,当天从下义派出所到某县公安局去审批此案再回来制作处罚决定书,是需要一段时间的,竟然在同一天完成了。显然该审批表是不真实的,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即无法排除先作出处罚决定而后审核、审批的可能性!况且卷宗材料第125页中的《呈请结案报告书》上的时间也是2013年4月19日,但是这份审批表上并没有相关领导的审核意见。
(五)被告制作询问笔录时,没有按照规定记载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6条规定:“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情况。”,纵观整个案卷材料,被告对所有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时,均没有记载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容教养等内容。正是因为记载的身份信息不全面,导致整个案卷材料中很多人的名字都在混用!同时,对所有证人进行调查时,均没有备留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提供证人证言应该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但被告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相关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故其证人证言不能完全佐证本案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作出通公(下)[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误。
首先,如前所述,被告查明的“赵某持木棍殴打王某;李某持钢管殴打王某头部;张某用拳头殴打杨某(处罚决定书上写成“杨宝明”了)脸部,并用木棍殴打王某”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王某和杨某是否受到伤害不明确,即便有伤害,也未必就是三原告所为,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径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三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明显不当,适用该法律条文的前提是三原告具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并且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本案三原告的行为带有明显的防卫性质,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的发生,没有非法侵害对方的意图,所以不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该法律条文。
其次,三原告以及马某、方某自始至终都是本案的受害者,当其被砍伤倒在血泊之中,杨某还怀疑别人是在“装”,竟然还在李某、马某以及方某的身上踩踏(详见杨某在卷宗材料第29页第10—12行的陈述);杨某的妻子崔某也在骂他们“装死”(详见崔某在卷宗材料第63页倒数第3行的陈述)。事实上,杨某的妻子崔某在现场看到别人倒下后,还命令杨某赶快“装”。方某、赵某以及李某、马某先后住院治疗,支付了巨额医疗费(其中方某住院两次,23天,支付医疗费9447.52元;赵某住院两次,22天,支付医疗费8277.23元;李某住院一次,17天,支付医疗费5033.90元;马某支付医疗费约500元),使原本就非常拮据的家庭四处举债,简直是雪上加霜。住院期间,王某和杨某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医疗费,后来支付了3650元,被告又擅自扣押,后又因原告未交纳罚款,可伶的原告至今一分钱都没有拿到。原告不但一分钱的赔偿款都没有拿到,反而还要接受被告的行政处罚,于情于法明显不公。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通公(下)行罚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显失公正,且有滥用职权之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以及第(四)项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对三原告的行政处罚。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甘肃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
高付华 律师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