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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期损失规则在快递服务纠纷中的司法运用
发布日期:2013-07-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商法学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可预期损失规则;快递服务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随着快递业务的迅猛发展,快递服务纠纷也日益增多。快递公司在提供快递服务的时候,要求客户签订格式合同,写明保价金额,并交纳保价费用,如不写明保价金额且不缴纳保价费用,则限额赔偿。在通常情况下,即使快递公司对客户提醒保价条款,客户也会出于邮寄成本考虑而不进行保价,按照普通邮件处理。当快递的货物丢失后,就如何赔偿产生纠纷。在固定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既不能照搬适用保价条款的有关规定,也不能简单根据寄件人的诉求赔偿,防止当事人通过诉讼获利,这时需要可预期损失规则的引入运用,最大程度地寻求寄件人和快递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案例简介

  2012年10月25日,江都大洋公司委托佳急公司快递一合同件(加盖大洋公司印章)至牡丹江市东安区客户巨力公司,约定须在10月31日前送达,并给付邮资15元。同年11月1日,大洋公司向佳急公司查询投递情况,发现快件最终投递地显示为哈尔滨,并没有送达目的地,现且下落不明。大洋公司因此错失与巨力公司的此次产品买卖机会。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不成,大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佳急公司赔偿因此次合同未签订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以及因此次失信导致后续合同不能签订产生的间接损失8万元。

  审理法院认为,佳急公司快递的货物是客户的合同件,大洋公司10万元的诉讼请求远远超过了佳急公司订约时的预见。货主大洋公司在委托时,仅在详情单上注明“文件”字样,未按要求进行报价也没有进行价值申明,佳急公司无法预见因自身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会达10万元之多。最终,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佳急公司赔偿大洋公司1万元经济损失。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二、规则引入

  可预期损失理论最早是由法国学者Pothier最早提出,其内容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判断和适用可预期损失规则的要点是:预见的主体应当是违约人;是否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标准,应当以客观标准判断,即以一个抽象的一般人在合理条件下是否可以预见作为参考标准;一般以缔约时的预见为预见的内容;可预见的范围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1]可预期损失规则在我国立法中,体现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大洋公司与巨力公司拟签订合同的标的额是20万元。审理法官查明该类产品即时的纯利润率大约为10%,即如果双方合同签订成功的话,大洋公司可获得利润2万元左右。但是大洋公司在委托邮递时,仅仅支付了15元的邮资,未对货物报价,亦未声明其预期价值,佳急公司承担的运输风险应当与其获得利益大致相当,故由大洋公司和佳急公司各自承担损失的二分之一责任为宜,判决佳急公司赔偿大洋公司损失1万元。对于8万元的损失请求,佳急公司在订立合同根本无法预见,故驳回了诉讼请求。

  三、应注意的问题

  1.适用前提:责任确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先进行责任的固定,再进行损失的确定。快递公司丢失货物或者未按时送达货物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责任为宜。在履约过程中,快递公司给客户造成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的具体数额的确定上,也要根据快递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不同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大洋公司没有申明货物潜在价值亦未保价,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与佳急公司各负二分之一的责任。

  2.法理基础:利益平衡。确定货物损失数额,既不能让当事人通过诉讼获利,又要保障合理损失得到应有的赔偿。部分寄件人在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时,有时会不切实际,提出过高的赔偿数额;快递公司为了减少自己的责任承担,会极力辩解已尽到妥善保护的义务,甚至提出一些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抗辩理由。这时需要审理法官通过货物的流转情况、行业通行标准、合同约定等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配责任,尽可能地保障快递公司与寄件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3.赔付范围:通常损失。可预见损失规则是对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可预见损失规则一般是对通常损失的限定。通常损失和异常损失是相对的,通常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在事物通常的进程中,由违约行为所自然而然造成的很有可能发生的损失。也就是说,按照事物的一般发展趋势,违反合同所可能形成的损害。异常损失,是在与特殊交易相关的特别情事下产生的,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对于异常损失,通常是得不到赔偿的,除非违约方实际了解该特殊情事,并在订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本案中,大洋公司的通常损失为2万元,其主张的异常损失为8万元,但因佳急公司在订约时不可能预见到,故对异常损失没予支持。




【作者简介】
杨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田兵,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注释】
[1]杨立新:“确定快递服务丢失货物赔偿责任的三个问题”,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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