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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律师事务所诉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律服务 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12-28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145号
原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X。负责人余X,主任。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诉被告连云港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 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代理被告与中诚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法律服务,并对律师费、违约金的收费规定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确定按风险代理收费方式计收:原告先收取基础费5,000元,胜
诉且收款后再按被告收到本金2%和违约金30%另行收取风险代理费。基础费于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胜诉后按被告收到本金2% 和违约金30%收取的风险代理费于被告收到款项后三天内按比例支付原告......原告逾期支付律师服务费需按应付款项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2011年11月30日,原告指派律师出庭,原告律师认真负责,恪守律师执业道德,依法维护了被告合法权益。被告胜诉并在2011年11月30日收到中诚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4,256,175.16元,违约金243,824.84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原告律师费。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律师费158,271元 (4,256,175.16元某2%+243,824.84元某30%);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委托代理关系。但原告在代理被告诉讼案件中,中诚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并非原告律师为被告争取的。故按被告收到违约金的30%收取风险代理费的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另外,原告没有对被告的事宜进行保密,造成原告损失,故对其他律师费被告也不同意支付。被告已经在2011年4月6日、2011年9月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1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意见:原告律师代理被告与中诚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讼案件中,与中诚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 调解协议是经被告同意的。被告为及时收回货款同意中诚建第九工程
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3,824.84元。至于被告支付的5,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先行收取的基础律师费。10,000元系预收的差旅费。原告同意返还被告10,000元差旅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 约定被告(甲方)就与案外人中诚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事宜,聘请原告(乙方)的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 指派余畅池律师、吴要康律师(以下简称承办律师)为甲方提供诉讼代理法律服务,是甲方审判阶段的承办律师;代理权限:见委托书...... 双方确定按风险代理收费方式计收:乙方先收取基础费5,000元,胜诉且收款后再按甲方收到本金2%和违约金30%另行收取风险代理费。基础费于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胜诉后按甲方收到本金2% 和违约金30%收取的风险代理费于甲方收到款项后三天内按比例支付乙方。甲方逾期支付律师服务费需按应付款项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等等。2011年11月30日,原告指派律师吴要康、陈宝红到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作为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某公司 (该案原告)与中诚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该案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案号(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129号。经过审理, 在法庭主持的调解下,同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中诚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某公司货款本息4,500,000元。二、若中诚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支付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256,175.16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三、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崇明县法院据
此出具(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同日,某公司收到中诚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256,175.16元,违约金 243,824.84元,共计4,500,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遂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2011) 崇民二(商)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作为被告全权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 (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129号案件的审理,并在授权范围内与对方达成调解。依据调解协议,被告某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收到中诚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本息4,500,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诉讼代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代理费。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对被告事宜进行保密,造成原告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一主张违约金,系原告处分其自己的权利。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收到款项后三天内按比例支付乙方”,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收到货款,故原告从2011年12 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妥,本院依法调整至从2011年12月4日开始起算。原告自愿返还被告预付差旅费1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该10,000元在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48,271元。
二、被告连云港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赔偿原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以148,271元为基数,自 2011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计1,9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 嵘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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