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于某的委托,指派连蕊作为于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查阅了一审案卷,并详细阅读了指控机关的案卷材料,会见了于某,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某的行为定性准确,但是量刑过重。具体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参考:一、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于某用扎啤杯殴打刘某。1、于某本人2012年8份口供及2005年2份口供中均否认用扎啤杯打刘某。2、法医鉴定,没有鉴定刘某眼部伤害是否系玻璃杯损伤。3、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实的打架经过都没有提及扎啤杯。证人王涛(大排档工作人员)2005年9月6日22:50-23:10询问笔录:“我看见他们两人用拳头打另一人。”证人孙凤霞(大排档老板)2006年3月20日9:10-9:45询问笔录:“其中两个人撕扯在一起,有一个躺在地上了,另一个拿凳子砸他。”证人隋某2005年9月7日11:25-12:15询问笔录中转述现场证人景某的证言:“在9月5日晚上,在同仁医院,景华云一直在陪护我老公,我到医院后,他告诉我说:他们四个人喝酒,有于某、刘某、他还有一个蔡某。开始时,刘某和蔡某发生口角,后来刘某打了于洪亮一扎啤杯,打在头上,然后他们两人打起来,只是互相用拳头打,之后,蔡某用三条腿的铁架圆凳打刘某头部,把刘某打倒了,又打了几下,景某拦了一下,于某把蔡某拽走了。在其中,刘某和蔡某发生口角时,于某拦着,并对刘某说‘你要打杰子,先把我打倒。’刘某才打的于某。”4、被害人刘某于案发后第一时间做的陈述指出其所受伤是蔡某用板凳打的。刘某2005年9月6日18:00-18:45询问笔录:问:你的伤是谁打的?答:是蔡某打的。问:蔡某是怎么打的你?答:是用板凳打的。5、本案现场目击证人以及被害人刘某、被告人于某证言均证明蔡某有用三角铁椅打、砸刘某头面部的行为,且蔡某对此也供认。本案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于某用扎啤杯打刘某,更不能排除刘某眼部所受重伤为蔡某用三角铁架椅致伤的可能性。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辩护人认为,由本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并不唯一,在于某是否用扎啤杯伤害刘某脸部这一关键事实认定上,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有违《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本案属于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伤害案件本案被害人刘某与于某之间系邻里关系又是老乡。本案的起因系老乡、邻居之间喝酒斗嘴引发的,由于当时刘某、于某、蔡某都喝了很多酒,处理问题不够冷静,由斗嘴演变成肢体冲突,最后升级为打架。因此,本案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伤害案件,应当将本案与其他恶性暴力伤害案件区别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案,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三、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具有责任。本案多份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在引发矛盾、激化矛盾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刘某2006年2月28日10:02-10:45询问笔录:“我们开始喝酒聊天,后来蔡某说在家是练摔跤的,我就和他开玩笑说,你在家摔跤第二,现在来北京打工,寒碜不寒碜。听了这话,蔡某就不高兴了,我们就吵了起来,蔡某就要打我,我也要打蔡某。”蔡某2011年12月11日17:00-17:50讯问笔录:“刘某听说我以前是练摔跤的就总是用言语挑逗我,说他不服要跟我练练。于某一直在劝他。”于某2012年6月8日17:40-18:12讯问笔录:“刘某借酒劲就要和蔡某打架,我和景某多次阻拦,最终刘某用玻璃扎啤杯将我的脑袋打伤。”以上证据显示,第一,刘某首先用言语挖苦、刺激了蔡某,引发了二人之间的矛盾;第二,刘某不顾于某、景某的劝阻,执意与蔡某斗嘴,有殴打蔡某的主观意图,激化了矛盾;第三,由于于某的劝阻行为,使得刘某将矛头转向于某,且首先用扎啤杯打了于某,最终引发了打架。因此,本案被害人刘某具有重大过错,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四、于某主观恶性较小(1)案发之前曾多次劝架,主观上不希望发生打架事件。案发当天下午1点到晚上8点半,刘某和蔡某之间多次产生口角,并且几次要发生肢体冲突,于某进行了多次阻劝,本案中于某和蔡某的供述均可证明该情节:于某2012年6月8日21:15-21:40讯问笔录:“2005年9月,中午我和老乡蔡某、刘某一起在海淀区田村什坊院我家里吃饭,当时因为蔡某讲他摔跤很厉害,还在我们当地拿过名次,刘某不服气,后来他们就吵了起来,因为在我家,我当时就给劝开了。我想太晚了就又去了什坊院附近的一个烧烤店喝酒,刘某还是说蔡某不行,我就劝刘某:‘你要打就先打于哥(就是我)’,之后刘某就用扎啤杯打了我头部一下。”蔡某2011年12月23日21:30-22:40讯问笔录:“2005年9月5日中午我和于某、刘某还有一个于某的朋友,一起在海淀区田村什坊院于某租住的家中喝酒吃饭,当时因为我吹牛说练过摔跤,很厉害,刘某就不服气,后我们就吵了起来,当时被于某劝开了,我们又去了什坊院附近的一个烧烤店喝酒,刘某还是说我,于某就劝刘某,然后他们两个就吵起来了,两个人互相扔扎啤杯打对方。”(2)案发后,第一时间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刘某于某在案发后第二天,曾经到同仁医院看望刘某。该情节通过刘某妻子隋某的报警记录以及2005年9月6日海淀分局出具的对于某《抓获经过》可以证实。于某当天去医院看望刘某,后隋某拨打110报警,海淀分局民警是在同仁医院门口将于某抓获的。(3)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非有意潜逃事发后,于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曾于2005年9月6日被海淀分局民警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审查,并分别于2005年9月6日20:42-21:30和2005年9月7日9:30-10:10做了2份讯问笔录,对案发经过做了供述,后被释放。由于经过公安机关审查后被释放,于某认为此事已经过去,对后来公安机关对自己进行刑事立案的事情并不知情,并非有意不归案。以上三点充分证明,于某主观上不希望发生伤害事件,对于给刘某带来的伤害后果,其事后非常自责和后悔,并到医院探望被害人。事发后于某并没有逃避侦查,相反,其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在释放后,由于对于自己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网上追逃并不知情,没有及时到案并非有意而为。因此,于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五、于某具有防卫情节。蔡某、景某、隋某、于某的证言中都说出了一个情节,即刘某在于某劝架的过程中用扎啤杯打了于某头部一下,从而引发了伤害案件。该事实被多份证言反复印证,应该被法庭认定。于某是在受到刘某的暴力侵害过程中,打的刘某,其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二审法院在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对于某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处于某有期徒刑6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