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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13-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设立,对于维护法律尊严、树立法院形象以及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在实践中,该罪的适用状况却并不理想,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近年来未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例,本文就该罪在实践中适用障碍及如何加以完善,进行了思考。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概况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最早见于 1979 年刑法典。该刑法第157 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7 年刑法第 313 条对该罪进行了修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002 年 8 月 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对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列举。2007 年 8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行为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上的区分,并对案件管辖上,公、检、法三部门在程序衔接上进行了明确,明确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虽然通过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不断增强该罪的适用性、可操作性,但在法律规定、追诉程序等方面仍存在需要立法予以明确的方面,加之实践操作中还存在着其他多方面的问题,致使该罪的适用状况并不理想,陷入了入罪难、适用难的尴尬境界。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障碍的原因分析

  1、执行人员认识存在偏差

  如在执行过程中,能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下落,则立即强制执行,认为无须再追究被执行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问题;如运用刑罚手段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则会受到多方面因素影响,因此仅仅把运用刑罚手段向被执行人施加压力,通过执行措施司法拘留代替刑罚手段,以达到能够执结案件的目的,对多数被执行人的犯罪行为也就不再追究相关刑事责任了。

  2、法律规定不合理、不全面

  司法解释在列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时,将主体界定为“被执行人”,并不包含诉讼阶段,如在实践中,往往一部分被告在案件受理阶段,知道自己面临败诉,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将足以具备履行判决能力的钱款转移,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类情形在执行过程中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两高一部的通知仅是以分类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同主体及其可以追究拒执罪的手段、方式,没有对司法实践中便于掌握的,可以直观反映造成的严重后果的无法执行的标的数额、比例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入罪标准进行规定,没有给出明确的“情节严重”的评判标准,司法解释仅规定每种情形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但该规定本身还不明确、具体,该罪在适用上存在着很大的空间。

  3、追诉途径不顺畅

  拒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上,因没有标准进行衡量和依靠,仅凭执法人员的主观判断,随意性过强,也会造成部门间认识上的差异,影响拒执行为的入罪,导致追诉程序启动难,凸显法院的尴尬地位。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因此,法院得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法院没有直接的立案侦查权、逮捕权和径行判决权。如公安机关、检察部门以案件未达到量刑标准,而不同意立案、不同意公诉,就会出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程序难以启动。

  4、搜集取证存在困难

  在执行实践中,若要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需要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 但被执行人转移、毁损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等情形都是以隐蔽的方式、渠道进行,又因法院案多人少,执行人员办案压力大,精力不够,执行工作开展手段措施和方式方法的局限性,不能有效地搜集证据,导致在证据寻求和固定上存在困难。

  三、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的建议

  1、加强司法宣传,在全社会形成支持法院执行工作的良好氛围。可以向媒体公布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典型案例,典型案例的发布对老赖有威慑作用,对于恶意拒不执行的行为,是会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可以逍遥法外的。既能体现刑法的公平性,又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诚信度,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法院形象和解决长期困扰法院的“执行难”。

  2、增强执行人员适用该罪的意识,有效打击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人员因忙于执行工作实务,而疏于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相关犯罪的使用。执行部门应对符合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案件,进行紧密跟踪,组成专门的执行小组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注意收集、查证有关主体身份、执行能力、拒不执行的证据、以及被执行人抗辩理由的查证,移送公安机关,让恶意拒不执行的老赖受到经济和刑罚的双重处罚。对于因慑于刑罚手段的畏惧,绝大多数的被执行人及其亲属也会自愿为其履行义务,但此时也不能取消对被执行人适用拒执罪的追究,但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如不处罚,则还是会使其他被执行人存在侥幸心理,没有被追究刑事处罚而消极执行。

  3、完善拒执罪的相关情形和标准,解决拒执罪适用的障碍。该罪的主体为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履行的期间并不能仅仅限定其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的时间起点可以自判决生效后,或特殊情况下可以扩大到诉讼开始之日,不应机械的认为拒不执行的行为只能从执行程序开始后,否则,一部分被执行人将钻法律空子,在诉讼阶段知道有其败诉风险,转移财产,而法院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可以对被执行人在诉讼开始后,进行相关财产的调查,如确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则可追究责任。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规定拒不执行的标的数额、比例,可以参照其他省市的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于 2009 年制定《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个人达 3 万元,单位达 30 万元,但不足执行标的额 10%的除外”等。同时考虑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如是否直接影响申请人生活、生产经营;执行标的的性质,是否属于涉民生等;拒执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对社会秩序造成的恶劣的程序等等。

  4、协调各方关系,完善追诉程序。

  作为法院要处理协调工作,使公安、检察机关与法院机关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切实履行司法职责,使抗拒执行者受到应有的惩罚,维护法律的尊严。作为公安、检察机关,要从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法制大局着眼,共同支持、配合法院惩处“拒执”犯罪活动。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也应此问题做出统一操作规范,出台工作细则,完善相关追诉程序,使执法部门之间在处理这类犯罪时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减少工作中相互推诿、扯皮现象发生,从而使“拒执罪”发挥它应有的惩罚拒绝执行行为的威力。




【作者简介】
叶志刚,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王琼,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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