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调解书也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发布日期:2012-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但在理论界与司法实务中,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中的“判决、裁定”的范围还是存在明显分歧:
第一种观点,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就仅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不应当包括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如认为:对于刑法条文不能随便作扩张解释,必须严格按照刑法条文规定确定罪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和裁定,而不包括调解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
第二种观点,主张将调解书也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判决、裁定”的范围。如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不仅是指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书,而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就某一案件的实体或程序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并有执行内容的一切法律文书,其中就包括调解书。 “从实质意义理解,一切体现法院审判权并具有执行内容的法院裁判,都应是该法条保护的内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调解书也应当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判决、裁定”的范围。主要理由如下:
1、将法院调解书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符合设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原意。我国刑法设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立法原意在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树立人民法院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
调解书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并由人民法院当庭确认的一致解决方案。从其性质来看,它仍属于人民法院的一种裁判文书。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都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和挑战;无论是对法院作出的哪种法律文书拒不执行而未受到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行为的社会公信力。所以拒不执行调解书,无疑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破坏了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将调解书排除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侵害对象范畴,势必违背设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初衷,给法律规定留下一个空白,无法保证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和严密性。
2、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与拒不执行判决书、裁定书具有相同的性质和内容。即行为主体均是特殊主体,都是负有执行法律义务的人;侵犯客体均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主观方面均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也都是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拒不执行调解书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应当属于同种性质,理应将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直接纳入本罪客体对象范围。
3、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是与判决书、裁定书同样体现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且未经相应程序不得改变其效力,均是司法权的有形载体,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不应差别对待。无论是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是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书,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时候都应该受到刑事追究。
4、拒不执行调解书具有相对更大社会危害性。基于调解书是由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解决方案,与判决、裁定一样对社会公众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作用,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相对于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或裁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还侵犯了社会的诚实信用体系,其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5、将调解书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犯罪对象的范围,也是适应新时期、新形势的需要。近年来,在“和谐司法”理念的指引下,法院系统大力强调“能调则调”,由此,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将越来越多。在这种新形势下,如果还坚持将调解书排除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之外,那么一则调解案件权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无法依靠刑法的力量而得到最有力的法律保障;二则不少当事人也会因担忧自己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而不愿接受法院的调解,给法院的调解工作带来障碍。
综上,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意图、拒不执行调解书的性质和内容、拒不执行调解书的相对更大危害性以及适应新时期法院大调解的需要等方面进行分析,笔者主张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也应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即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