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海231”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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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从事港澳航线运输的船舶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后,其所有人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成立,裁定准许其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总额以海商法的规定计算。
[申请]
申请人: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
厦门公司因其所属的“闽海231”轮于1996年3月22日在广东省表角附近水域与石狮公司所属的“重庆”轮发生碰撞,给江阴市晨光建材大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向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其申请责任限制的金额为1,268,459元。
[审查与裁定]
海事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和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 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海事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遂裁定:准许厦门公司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厦门公司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总金额为人民币1,268,459元及其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1996年9月23日,海事法院在福建日报公告了裁定, 主要内容为:若利害关系人认为裁定不当,可以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提出异议。
1996年10月19日,石狮公司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认为厦门公司所属的“闽海231”轮属港澳航线运输船舶,其申请不符合海事赔偿限额规定。
经进一步查证,“闽海231”轮总吨764.1吨,运输航线为港澳航线。
海事法院认为:“闽海231”轮属港澳航线运输船舶,且其吨位超过300吨,故不适用海事赔偿限额规定的规定;该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金额应按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计算;石狮公司的异议成立。据此,海事法院于1996年11月11日裁定:撤销前一裁定;厦门公司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总金额为2,536,918 元及其从事故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裁定作出后,厦门公司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港澳航线运输船舶责任限制金额的计算等问题。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对海损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等并不是对向其提出的所有海事赔偿请求均可限制赔偿责任,而是仅对法律明确规定允许其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即限制性债权,才可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本案中,厦门公司所属的“闽海231”轮因与它船碰撞, 给江阴市晨光建材大厦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由此引起的海事赔偿请求属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故作为责任人的厦门公司可限制其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赔偿责任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本案中,“闽海231 ”轮为港澳航线运输船舶,总吨764.1吨,因碰撞给江阴市晨光大厦造成的损失为经济损失, 故厦门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依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规定计算。交通部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颁布施行的海事赔偿限额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零七条 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事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
第二百一十条 ……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 1 目的规定,500吨以上部分,应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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