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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赔偿责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出现

    最近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系列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及一个法无明文规定如何处理的问题。2006年12月11日,埃塞俄比亚籍货船“ABBAY WONZ”轮(11292总吨)在从也门ADEN港驶往中国大连途中,航经浙江沿海29-04.3N/123-00.4E处时,与舟山籍渔船“浙普渔72329”轮(141总吨)发生碰撞,造成“浙普渔72329”轮沉没,8名船员失踪后被宣告死亡。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两船在事故过程中过失相当,应承担对等责任。2007年10月26日,其中7名船员的继承人对“ABBAY WONZ”轮船舶所有人ETHIOPIAN SHIPPING LINES S.C.提起诉讼,各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等85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8年10月9日,被告ETHIOPIAN SHIPPING LINES S.C.(以下称被告E)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追加“浙普渔72329”轮船舶所有人陈某和经营人舟山市某水产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以下称两者为被告陈和舟)。

    诉讼中,被告E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主张对每位死者的赔偿限额为80万元,被告陈和舟则根据海商法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主张其对本事故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限额为87000计算单位,约957000元,平均只能赔偿每位死者119625元,加上其差额参与非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分配可得约60156元,合计为179781元。问题由此产生:在连带赔偿责任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如何享受责任限制?或者说,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如何落实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二、几种不同的处理方法

    本案是重点考虑连带赔偿责任,还是优先适用赔偿责任限制,会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试以碰撞双方应赔偿各原告80万元,各承担50%并互负连带责任为例,分析如下:

    (一)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船舶发生碰撞,“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的规定,重点考虑连带赔偿责任。此时,应判被告E及被告陈和舟赔偿各原告80万元,各承担4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确认被告陈和舟对各原告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79781元。执行后可能出现的情况是:

    1.如果被告E先支付了80万元赔偿,则有权就40万元向被告陈和舟追偿。但由于被告陈和舟的赔偿责任限制,只能偿付被告E179781元。这样,被告E实际上就多承担了220219元。尽管一般情况下,由于被告陈和舟的履行能力不足,被告E实际上也会产生多承担责任的现象,但两者的基础是不一样的。

    2.如果法院先执行被告陈和舟80万元赔偿,则被告陈和舟便会就其多承担的620219元向被告E追偿,由于被告E应承担的赔偿是40万元,只能偿付被告陈和舟40万元。这样,被告陈和舟实际上丧失了责任限制。

    (二)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的规定,优先适用赔偿责任限制。此时,案件的判决应为:被告E及被告陈和舟应各赔偿各原告4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但由于被告陈和舟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其实际赔偿各原告179781元。执行后可能出现的情况是:

    1.先执行被告E,由于被告陈和舟的实际赔偿额为179781元,被告E连带赔偿各原告的数额是579781元,并有权就多承担的179781元向被告陈和舟追偿。

    2.先执行被告陈和舟,又可能出现:

    (1)被告陈和舟连带赔偿各原告579781元,并有权就多承担的40万元向被告E追偿。

    (2)由于受赔偿责任限制,被告陈和舟只能向各原告赔偿179781元,各原告还可就40万元向被告E申请执行。这种情况下,被告E与被告陈和舟显然没有负连带赔偿责任。

    比较(一)、(二)两种情况,显然第(一)种情况下各原告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但面临赔偿责任限制得不到落实或第三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窘态;第(二)种情况下,各原告的利益未得到充分的保护,但第三方当事人利益没有受到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也得到了落实。

三、利益平衡及法律贯彻

    上述不同处理可能,均因法律未协调连带赔偿责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冲突而产生,给审判实践造成了困惑。船舶碰撞致第三人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均出之海商法的规定,即没有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分,也不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无法得出优先适用的结论。那么,怎样处理才是公平与合理的呢?

(一)利益的平衡

    从理论上讲,连带赔偿责任是从连带责任一方因履行能力不足而其他方应予清偿的角度作出规定的,体现了立法对受害方的重点保护,它可能产生责任转嫁,受损的是有能力的加害方的利益。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从限制船东赔偿责任的角度作出规定的,是法律对船东的特殊保护,受损的是受害方的利益,而不产生责任的转嫁。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

    1.本案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能形成因责任限制而减少部分责任的转嫁,因责任限制而减少部分责任的承担者应是各受害方。

    2.本案适用连带赔偿责任,不能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它转嫁的只能是因为连带责任一方的履行能力不足而产生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者应是有清偿能力的连带责任的其他方。

    符合上述利益平衡的,只有第(二)种情况的1和2中的(1),第(一)种情况中的1形成了因责任限制而减少部分责任的转嫁,第(一)种情况中的2限制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均不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连带赔偿责任的利益平衡,而第(二)种情况2中的(2),因没有体现连带责任也不符两者的利益平衡。

(二)法律的适用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第(二)种情况的1和2中的(1),既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又符合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船舶碰撞致第三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被告陈和舟依法享受责任限制后,对各原告的实际赔偿额为179781元。

    2.各原告获得的实际赔偿总额受被告陈和舟的责任限制,只能得到579781元,因责任限制而减少赔付的220219元只能由各原告承担。

    3.被告E及被告陈和舟承担的连带责任总额为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总和,即579781元,已经大于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体现了连带责任对受害方的重点保护。

    4.被告E及被告陈和舟连带承担责任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可依法进行追偿。只有因为对方的履行能力不足,才会产生责任转嫁和多承担责任的问题,符合连带责任的立法本意。

四、结论

    综上论证,可以得出:因船舶碰撞致海上人身伤亡,其中一方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各船方按各自的过错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制方按限制后的数额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各船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为非责任限制方各自承担的赔偿额与责任限制方实际承担的赔偿额的总和。

    进而可以推论:因船舶碰撞致海上人身伤亡,其中多方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各船方按各自的过错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制方按限制后的数额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各船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为非责任限制方各自承担的赔偿额与责任限制方实际承担的赔偿额的总和。

宁波海事法院:吴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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