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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方式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保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规定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下称基金)的程序,第十章规定了债权登记和受偿的程序。但两个法律均未直接明确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方式的问题,即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是否以设立基金为必经程序?在未设立基金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目前,海商法学界对此问题认识不一,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在同一问题上不一致甚至出现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为此,对上述问题实有澄清的必要。

  一、两种不同的观点及裁判结果

  对责任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以设立基金为前提,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首句中使用“可以”一词,可以理解为设立基金并非责任人获得责任限制权利的前提条件,恰恰相反,只有在法院基本准许责任人能够享受责任限制权利后,责任人才有可能设立基金。[1]另一种观点认为,责任人要限制其责任,首先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其具备限制责任的条件,即接受其申请,并要求申请人设置基金;若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不具备限制责任的条件,则驳回其申请。[2]理论上的不同观点导致海事审判实践中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例一:在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秦皇岛公司(反诉被告)诉俄罗斯斯芙莱劳福罗特公司(反诉原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大大超过原告所属船舶“秦油3号”的责任限额,反诉被告抗辩其应根据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下称《沿海赔偿限额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对该抗辩如何处理,存在如上所述的分歧。经多次讨论,合议庭决定通知反诉被告可以设立基金的形式限制赔偿责任,但未明确若不申请设立基金对其抗辩的影响。后反诉被告听从了合议庭意见,向法院申请设立基金,经公告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异议程序后,法院最终认定反诉被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成立。基于反诉被告的责任已得到限制,双方当事人很快就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达成调解。从一定意义上讲,该案的处理回避了焦点问题,即设立基金是否是限制赔偿责任的前提。

  案例二:在厦门市宝丽晶贸易公司诉周汉聪、上海发达工贸总公司、福建省泉州市鲤城第二海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建宁船务有限公司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根据《沿海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承运船舶“宁发001轮的责任限额为964881.2元。本案一审期间被告未申请设立基金,也未提出限制赔偿责任的抗辩,虽然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责任人的赔偿限额,但一审法院未直接援引责任限制的规定,判决责任人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但仍未提出责任限制的抗辩。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享受责任限制,并依照《沿海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判决被告可限制赔偿责任,并因此撤销一审判决。该案表明了两审法院对限制赔偿责任的不同观点,这也是两审判决结果不同的原因。

  其实,199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宁波外海航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基金有关问题的答复函》中指出,“在本案的实体审理中,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且这种权利不因责任人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丧失。”笔者认为,该批复表明法院可主动援引、适用海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而不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条件。

  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就责任人限制赔偿责任的方式存在不同的立法例:

  关于责任人限制赔偿责任是否以设立基金为前提,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对此未作规定。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将其交由国内法规定,该公约第十条就没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限制作了规定,即尽管第十一条所述基金尚未设立,也可以援引责任限制。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当在其法院审理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时,只有在责任人已按本公约规定设立基金,或在援用责任限制权利时设立该项基金,才能援用责任限制的权利。从公约的规定分析,限制赔偿责任的方式是灵活的,设立基金并不绝对是限制赔偿责任的前置程序。

  我国虽非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成员国,但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主要是参考了该公约的内容。海商法第十一章未直接明确规定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的方式,仅在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基金。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海商法的规定相同。上述规定均使用“可以”一词,属选择性规范,根据民法解释学文义解释之方法,[3]]可以得出限制赔偿责任也可不设立基金的结论,这和公约规定相吻合。除设立基金这种方式外,我国法律对未设立基金的赔偿责任限制未作直接明确的规定。既然法律未有禁止性规定,应理解为即使没有设立基金也可限制赔偿责任。可能是因海商法对设立基金已作出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颁布前各海事法院对基金的设立也建立了相应的程序,且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设立基金及其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故往往有人误以为设立基金是限制责任的前提。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及时下令释放或者退还。可见,设立基金的作用除限制其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外,主要在于避免责任船舶等财产受到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其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所特有的、区别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是法律赋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保险人、救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在法律对该权利的享有形式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无需责任人的抗辩和基金的设立,法院可直接援引该规定,以限制责任人的责任。这与法院直接适用承运人的单位责任限制无质的区别。我们既然对法院直接适用海商法关于单位责任限制的规定无不同意见,也不应对海事法院直接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有不同看法。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为取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按第九条规定提出诉讼的任一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制总数的基金。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参照该公约的规定,在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就限制赔偿责任的方式进一步作了规定,即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款规定使用“应当”一词,属强制性规范,油污损害责任人欲限制其责任,应先设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这是与国际公约接轨的结果。应注意的是,适用该责任限制方式的事故限于油污损害,责任人也仅限于致损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通过财务保证的其他人。

  当然,关于限制责任的方式也存在必须设立基金的立法例。与我国的规定不同,韩国商法典(海商篇)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章的规定欲限制其责任者,从债权人收到明示超过责任限额的请求金额的书面请求之日起1年内,应向法院申请开始限制责任程序。该法取设立基金为限制责任前提的立法例,而不问引起责任的事故种类。

  三、两种限制赔偿责任方式的比较

  如上所述,限制赔偿责任的形式无非设立基金与不设立基金两种。笔者认为,通过设立基金限制赔偿责任优于不设立基金的形式。

  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可见,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后,有关责任人并不能当然地限制其赔偿责任,若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举证证明责任人有丧失责任限制情节的,则责任人无权援引责任限制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设立基金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基金的申请后,应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发布公告,利害关系人有权对申请人设立基金提出异议,法院应进行审查,并对异议成立与否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裁定的还可提出上诉。审判实践表明,责任人是否存在丧失责任限制的情节及案涉债权是否为限制性债权,是利害关系人异议的主要内容,也是法院应着重审查的内容,而设立基金的形式能给予更多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并能按二审终审的程序进行审查判断。法院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直接限制责任人的赔偿,除该案中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外,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对责任人能否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并作相应举证的机会。

  不以设立基金的形式限制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还会遇到如下难题:在发生重大海损的场合,可作为债权人提出索赔的利害关系人有可能多达数十个、数百个,根据法律规定这些债权人均可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在仅有个别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若直接判决责任人按责任限制的数额赔偿原告,并已履行或执行完毕,当另有利害关系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并应作出胜诉判决时,法院对此将难于处理。法院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虽可判决责任人在诉讼期间届满后,根据利害关系人起诉、判决的情况进行赔偿,但法院又难于确定诉讼时效于何时届满,故这种做法也不具可行性。可见,无债权登记及清偿程序的规定,在限制责任人的责任和对债权人进行赔偿的问题上难于协调。而在通过设立基金限制赔偿责任时,可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章关于债权登记和受偿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如利害关系人在法院设立赔偿基金公告期间届满时不进行债权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这就有效地解决了限制责任人的责任和使申请人及时受偿的难题。

  显然,通过设立基金的形式限制赔偿责任在程序上更具正当性。司法作为严格适用法律、公正裁判案件的活动,应比其他任何活动都更为注重操作程序。故从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应以设立基金的形式限制赔偿责任。(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注释:

  [1]参见傅旭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98-399页。

  [2]司玉琢等编著《新编海商法学》,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2-443页。

  [3]]参见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214-217页。

  许俊强·厦门海事法院海商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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