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的。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离婚诉讼中应由股东一方当事人主动书面通知公司其它股东,法官再根据其它股东的意见决定如何判决。但另一种可能的情形是,如果股东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通知其它股东义务的,法官不得直接判决股权的分割,可考虑比照《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直接由法院通知其它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具体如何操作还有待于《婚姻法》的新的司法解释来确定。(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接下来第二个问题是:其它股东放弃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不同情形下,法院作何处理? 如果股东放弃行使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的----法院直接按照原被告双方协商结果判决公司股权归属。 如果股东要求行使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的----我想法院会面临两种情形:(1)公司其它股东已向通过一方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声明,法院可直接将协商好的股权购买款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一种可能性是其它股东联系不上,无法通知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因某些特殊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的,由于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不能剥夺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涉及到第三人其它股东要求行使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时,可暂对该公司股权分割不作处理,告知当事人另行通过的财产分割案解决。 若夫妻之间就股权转让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即股东一方配偶不同意将股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对方当事人,而另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成为公司新股东的,则我们的观点是: (1)法官不能直接判决股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割,其理由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性质虽然有诸多学派意见,比如债权说、所有权说、社员权说等,但有一点是多有共识的,即股权兼具人身权、财产权的权利特征,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资合性同样重要。正因如此,夫妻之间的股权分割不能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法官也不能当然的将具有人身权特点的股权当作纯粹的财产权进行分割。所以,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将公司股权判归原股东一方配偶所有,而该方当事人承担给付对方股权折价款的民事责任; (2)接下来的问题是,股权价值高低如何确定?我们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就自己所主张的股权价值进行举证,比如一方提交公司的财务报表。如果法官通过双方举证已查明公司实际净资产状况的,就可直接以公司净资产额判决股权的折价款。但如果双方未能充分举证的,法官可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全部资产进行评估,依据评估报告的净资产数额来确定股权价值的高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