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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研究(四)
发布日期:2012-02-03    作者:110网律师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独立民事权利说”在形成完善的公司财产制,尤其是国企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中具有较大的影响,但老百姓还难以理解;“债权说”赞成的人不多;“所有权”说曾遭到质疑,并且学者认为新公司法将原《公司法》第4条第三款“关于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一规定删除,实际上已经表明立法机关已经不再坚持股权即所有权这一观点,是一个可喜进步。③
2.夫妻共有财产中的股权之性质分析。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没有另行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所取得的股权当然为夫妻共有财产;即使是用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入股,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的出资行为不可能使夫妻共有财产在性质上发生变化。股权为夫妻双方牺牲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换来的对价财产权,如果允许股东通过单方的出资行为改变共有财产的性质,则有违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当然,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有其特殊性。
第一,股权的价值在公司存续期间可能会不断发生变化,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股权的价值。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中的股权,其升值所带来的利益,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其贬值所带来的损失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股权中包含有股东依其身份对公司享有的人身上的权利,如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但此种权利不同于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有人以股权带有的社员权的性质和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以及记名股票上登记的股东姓名为夫妻一方,而否认股权的夫妻财产可共有性,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第一,股权带有的社员权性质不能排斥股权的可共有性,因为社员权并不是人身权,不带有人身专属性,如公民合伙购买股票,则合伙人可共有社员权。
第二,股权为财产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无特别约定,夫妻一方购置或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因此股权可以成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标的。
第三,公司股东名册是用来约定股东和公司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它是公司向股东发出通知和确定股东的依据,公司可以依据股东名册向股东派发股息和红利,并以此对抗在一定条件下股东转让股权对公司的效力。④但仅仅依据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是夫或妻一方的姓名就认定股权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不具有确权效力,股东名册不是确权证书,公司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仅具有推定谁为股东的效力,如有其他证据,则可对它进行更正。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就规定,股东名册是公司必须和可以载明的资料的一个表面证据,法院有权对其进行修正。
第四,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出资的证明,它本身不是权利凭证,股东转让出资不能仅仅依靠交付出资证明书来实现。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它也只有表面证据的效力。
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股权在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和记名股票中只有一方姓名被登记的现象,笔者认为作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其权利客体只有一个,夫妻之间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股权。但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可以共同行使管理权,也可以由一方单独行使管理权。股东名册中只登记有夫或妻一方的姓名,可以被看作是夫或妻一方代理另一方行使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由于夫妻之间存在的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之需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被代理的他方对由此产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只有一方作为代表在对公司行使,即只有一方的姓名反映在公司股东名册等有关凭证之中,但行使权利的一方是根据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代理夫妻另一方共同行使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公司股东名册等有关凭证的登记就认定股权归夫妻一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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