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并由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有机体,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为了确保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法律要求各投资主体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作为对价,投资者获得股权。〔1〕从行使目的来看,股权可分为财产性权利和公司事务参与权。〔2〕对于股东而言,财产性权利的获得是其终极目的,公司事务参与权只不过是股东实现财产性权利的手段和保障,公司的股权的财产性(对于“股权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是对于股权具备“财产性”基本形成了统一认识)决定其可以继承。从性质上看,出资转让实际上是一种基于协议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被继承人死亡后,有资格继承其股权的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死者近亲属以外的人依法只能作为死者的受遗赠人。因此,因继承行为导致的出资转让并非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而是因继承这种特定的事实行为发生的,〔3〕正是这一特殊的关系决定了股权继承既不同于公司内部的出资转让,也不同于外部的出资转让,它的核心价值追求应该是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资本的流动性基础上,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
一、在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是不是自然而然地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关于这一点,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我国台湾和德国为代表,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成为公司的股东,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另外一种以法国、日本为代表,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权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各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限制不一,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股东出资转让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股东欲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须经股东会承认。二是授权公司章程对出资转让的条件作出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称为股东。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借鉴了法国的立法,在承认继承权的基础上,赋予了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权,其蕴涵着深刻的含义。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兼有人合性与资合性,共同出资人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才有可能树立起公司良好的商业形象,进而才有可能成为人们信赖的从事交易活动的对象,“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是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4〕。作为出资转让形式之一,股权的继承仅仅是主体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资本信用,但继承人的加入极有可能破坏公司原有的信赖关系,从而使公司产生信用危机。因此,合理的股权继承制度应该是既能实现继承人的继承权,又能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所以,我们把公司章程引入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目前,尽管就公司章程的性质说法不一,但不论是契约说还是自治说,都承认公司章程是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公司章程就公司股权的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则可以看作是被继承人对其股权继承所作的安排,作为继承人理应遵守。同时,公司章程是被继承人与其他股东的合意,在符合公司章程的情况下,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的股东不会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因此,除非章程有相反约定,股东的继承人因继承股权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里必须指出的是,公司章程在限制继承权时应该在法律范围内,并且对继承股权的限制不能高于对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限制。当继承人要成为股东时,如果其他股东既不同意又不购买该股权时,视为同意,继承人取得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二、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问题
继承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拥有合法的继承权利,并且被继承人具备股东资格,便可行使继承权,这里需要讨论的就是被继承人股东资格获得问题。一般而言,要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须具备下列特征: (1)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2)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 (3)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其中,实际出资属于实质要件,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要件。〔5〕股东资格的取得以形式要件是否具备为准。《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也就意味着股东在没有全部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就已经全部的拥有了作为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如果出资就等于资格,那么没有完全出资就获得全部资格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确认某种资格,在许多情况下只需某些事实状态的存在或满足形式上的要件就拥有资格,在法律上这种例子很多,例如在物权上,记载在登记机关的不动产,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还有就是如果将股东出资作为必要条件,则难以处理公司中实际的问题,如隐名股东问题。①我们知道,隐名股东在出资时与挂名股东是委托代理关系,他们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当被继承人是隐名股东时,继承人可以凭借协议与挂名股东再次形成代理关系,这并不影响继承人的权利。同时,挂名股东享有股东的形式要件,具有股东资格,可以更大的发挥自主性为继承人创造价值,如果继承人不希望继续下去,可以依据委托协议,解除关系,维护自己权利。当然,以形式条件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要件,并不意味着忽视出资人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可以使受损害的法律关系得到恢复。
三、继承人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我国《继承法》并不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继承权,相反,在分割遗产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予以特别照顾。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的约定,继承人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继承法》第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所以,股权转让的时候,应该不排除继承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新的公司法只规定了自然人股权继承问题,而没有规定公司法人的继承问题;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没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还有类似股权继承的夫妻财产分割,我国公司法也没有相关规定。这些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如果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对于解决这些问题有很大难度,所以,尽快出台公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是对我国公司法适用的一大推进,也是适应我国的经济建设事业发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江平.法人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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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董峻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研究〔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 2004, (3).
〔4〕江平.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 2002. 126.
〔5〕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106.
张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