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研究(二)
文章针对夫妻离婚时所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研究,从介绍当前我国关于夫妻股权分割的立法现状入手,重点分析夫妻共有股权之特殊性,进而指出针对这种股权变动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设计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同意程序等制度并不必然适用。基于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对于此问题规定得不够具体、难于操作的现实情况,文章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分割这一实践问题入手,寻求股权分割的理论依据和方式,对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进行探讨,指出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具体体现。
一、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之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比较全面地规定了股权转让与股东资格继承。但却对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后股权如何取得的问题留下了空白。
值得注意的是,在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1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①上述规定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合性”特征而对夫妻离婚引发的股权分割做出了与公司法对一般股权对外转让相同的限制,似乎使婚姻法与公司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而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没有虑及因夫妻离婚所致股权分割与一般股权转让的根本区别,损害了股东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夫妻离婚所致股权分割之特殊性
传统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活资料(如住房、家具、生活用品等),以及普通的生产资料及附属收益(如个体商号、运输工具、承包合伙经营收入等)。这些类型财产的特点一般是标的额较小,价值不大,且实物形态明确.便于分割,因而在离婚诉讼中处理起来相对比较容易。随着私营经济成分在社会经济结构中所占的比例日益增大,私营企业迅速发展,其带来的社会影响力也必然涉及到人们的婚姻和家庭生活。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其明显的特殊性,因而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时也应充分考虑有其特殊性。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当前夫妻共同财产已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票据、股权、房地产、保险收益、承包(租赁)经营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一些有使用价值的实物也由于其自身的特性,不易或不可分割,或价值不能确定,反映到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来,当事人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类型多、内容新,当中既有有形财产,也有无形财产,而数额则日益增大,来源也日益复杂。不少当事人在进行投资或购买固定资产时,有的记名,有的则隐名,除夫妻共同投入外,还会出现财产与第三人共有的情形,夫妻共同财产出现多样化。当夫妻共同财产是股票时,其价值有很大的浮动性,在财产分割时是以股数分割还是以股值分割,对此法律无明文规定。如以股数分割,一旦不能平分,就必然要涉及股值的计算问题。如以股值分割,是以买进时的股值计算?还是以起诉时的股值计算?还是以法院判决生效时的股值计算?在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尚无定论。鉴于此,我们不得不从夫妻共有股权特殊性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