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报、成都*医院侵害肖像权、名誉权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们受原告**、@@的委托和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席今天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代理人认为:被告成都**医院、四川**报社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法院应依法支持其诉请。
一、庭审查明的本案的基本事实表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2007年12月12日,被告四川**报社出版的《**周刊》未经原告本人同意,在该周刊2007年12月12日—12月18日总第229期B5版右下为被告成都**医院发布广告,广告宣传图片为原告与一男同事拥抱的照片,文字说明为“意外怀孕要保宫就去协和”,“爱她,就为她选择最好的…”“‘梦之流’微管保宫人流”等字样。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一直没有否认,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并发布广告,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由于其广告内容引起读者误认为原告与男同事为情侣关系,并且曾经去被告成都**医院做过人流手术,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成都**医院对侵权事实一直没有否认。
二、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39.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肖像权是公民的人身权,具体来说是人格权,它是一种专有权,只有肖像权人本人才有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非法使用,否则就是侵害其肖像权。同时肖像权人有利益维护权,在他人不法使用其肖像时,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肖像是以图画影像等方式客观再现的个人形象,是个人形象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背景环境下的客观展示。肖像作为人格要素之一种,应属个人专有;如何使用肖像,原则上应由个人自主决定.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并发布广告,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广告内容引起读者误认为原告与男同事为情侣关系,并且曾经去被告成都**医院做过人流手术,这是典型的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降低其社会评价,故二被告应对侵害名誉权共同承担责任。
三、二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并且应按原告请求的数额予以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四川**报社的《**周刊》是对外公开发行,在创刊后两个月,单期发行量突破14万份,目前《**》的发行量为12万份左右,发行增幅保持在每周两千份左右。如此巨大的发行量致使原告的肖像这一隐私在广泛的范围传播,对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害
成都**医院在宣传广告中用“意外怀孕要保宫就去协和”“爱她就为她选择最好的”“‘梦之流’微管保宫人流”等语言,让读者误认为原告之间发生了性行为,并且意外怀孕,是接受医院“人流”手术的患者,这一误导对二位花样年华的年轻人的声誉及心理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二原告本来只是普通同事关系,现在因为广告的问题让同事、朋友们都误以为二人有秘密恋情,甚至还发生“人流”的结果,二人在工作和生活中都遭到意外的嘲笑和异样的眼光,给二原告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二原告从此关系也变的异常尴尬,连正常的同事交往都很别扭,二原告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尤其是@@,因为怕男友知道此事影响恋爱关系,一直都紧张不已,长时间失眠。**也担心因为此事给@@带来不必要的影响而忐 不安。让**最痛苦的是,家中父母知道了此事都气急败坏,因为传统的北方家族教育观念中父母都以世代清白而倍感光荣,而儿子的照片居然与“人流”联系在一起,**的父母很难接受这一事实,觉得影响其家族的清誉,在村里抬不起头来。
成都**医院作为广告主获益是必然。四川**报社使用二原告的肖像发布广告未取得本人同意,并从中广告收益获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外, 由于被告四川**报社主办的《新潮生活周刊》发行量大,影响面广(国内外公开发行),自被告成都**医院的上述广告发布以来,原告受到了家人、同事、朋友、老乡及很多认识或不认识的人的讥笑和讽刺,不仅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而且让原告每天面临巨大的精神痛苦。二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也是合理的。原告与四川**报社没有任何允许该社使用这张照片的协议,四川**报社在使用前也没有得到原告的任何方式的允诺,在此情况下,四川**报社以营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7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目的为成都**医院做宣传广告,未对照片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权,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
鉴于四川**报社与成都**医院的合作关系,是四川**报社为成都**医院做宣传广告,两者对原告共同侵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川**报社与成都**医院应该共同为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恳请您们能从实际出发作出评判,以便最大限度、最有力地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谢谢!
代理人:张笛、郑莲
2008年7月30日
本案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