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劳动合同不能约定违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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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某货运公司的老板朱某雇用了年仅26岁的男青年郭某为其做长途运输,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大致为:郭某为朱某押送货物,负责在途中看管货物防止丢失,月工资4000元,另定在途中本人要注意安全,出现意外伤害后果自负。郭某当时感到工作也合适,并且也没什么危险就签订了协议,2012年10月,在向长春押送货物中,郭某由于在货车后厢上被急转弯的货车甩了下来,造成腿部、手臂骨折,经医院鉴定为轻伤,但老板朱某对郭某的医疗费拒绝赔付。
郭某在北京凯文劳动争议咨询中心董作义律师的帮助下,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所在公司按照工伤赔偿。
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车主朱某系货运的车主,对雇佣的工人的损害理应赔偿,王、李所立协议中的关于出现意外后果自负一款显失公平,为无效条款。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属无效条款,没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故朱某应对郭某予以赔偿。
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裁决,该公司按照工伤赔偿郭某的医疗费并支付误工期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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