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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变更需书面,默示不能成为变更的形式
发布日期:2013-05-05    作者:110网律师
劳动合同的变更需书面,默示不能成为变更的形式        【案情简介】陆丽于1992年6月1日进入上海玛格丽雅高级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陆丽要求公司支付其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被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被上诉人工资。况且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认为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等方式默示调整了原合同的约定,法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玛格丽雅高级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绿春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继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丽,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1027弄74号402室。 
  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玛格丽雅高级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1992年6月1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从事织造工作,月标准工资为1,220元。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31日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内载:"……因聘用合同到期原因,依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款,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还在向被上诉人发出上述证明书时发放了加盖有如皋市格丽编织厂印鉴的《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内载:"……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决定录用您为本公司员工,欢迎您加盟本公司,请您于12月7日9:00时到本公司人事部报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实际工作至2007年12月30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用工日期至2007年12月31日的退工手续。2007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被上诉人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8,542元及25%的补偿金。该会于2008年3月3日作出闵劳仲(2008)办字第152号裁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901.7元,对被上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未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00元,上诉人承担1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40元;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1,220元;3、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8,542元及25%的补偿金;4、仲裁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另认定,上诉人按基本工资690元、津贴80元之标准,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1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750元、津贴20元之标准,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10月、11月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770元之标准,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840元之标准支付了被上诉人2007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还认定,上诉人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以"补发"之项目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共计92.5元。诉讼中,被上诉人同意将"补发"项目下的工资计入其标准工资总额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497.5元,并加付被上诉人该金额25%的补偿金2,624.38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三、仲裁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0元,上诉人负担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元,上诉人负担2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对调整工资报酬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是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等方式默示调整了原合同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变更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再主张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请。 

  被上诉人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其次,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对于被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被上诉人工资。况且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现上诉人认为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等方式默示调整了原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玛格丽雅高级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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